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21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宝盛公司以下利息:以3552836.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铁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55283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正。(一)本案一审判决在论述部分写明“关于工程款利息,以355283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为宜”,但宝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一审法院在未就宝盛公司实际损失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以LPR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正。(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第15.1.3条约定的甲方违约责任,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且符合生活常理,宝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认同并盖章确认,理应对其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正。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盛公司辩称,本案是因中铁建工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所引发的,和解协议是中铁建工公司拖欠不同主体买卖合同款、租赁费或工程款后,相关主体将债权转让给宝盛公司,中铁建工公司拖欠宝盛公司的工程款仅仅是和解协议中的部分款项,因中铁建工公司拖欠和解协议款项至今未还,宝盛公司不得已向银行贷款,贷款利率远远超出法院判决的LPR,并且中铁建工公司一审中对宝盛公司诉请的利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合法适当,应予以维持。
宝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建工公司给付3552836.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21年2月13日起,以3552836.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宝盛公司(分包人)与中铁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铁建工公司承包李沧区上臧、炉房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合同结算最终以审定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21年1月宝盛公司(甲方)、中铁建工公司(乙方1)、江苏金佰纳租赁有限公司(乙方2)、建湖冠鼎租赁有限公司(乙方3)、建湖凯瑞租赁有限公司(乙方4)达成《和解协议》,确认(1)甲方尚欠乙方1累计金额为5853200.56元。甲方欠付乙方2累计金额为654253.78元,甲方欠乙方3合同款276087.55元。甲方与乙方4之间已全部结清。乙方1、2、3、4全权委托王连刚(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本协议并处理诉讼案件。乙方1即宝盛公司已于2020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对中铁建工公司财产保全的事实。(2)《和解协议》约定乙方2、乙方3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2、乙方3付清所有相关合同欠款。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1对甲方享有债权合计6783541.89元。甲方承诺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以现金及房屋抵顶的方式向乙方1支付不超过200万元现金,剩余款项(约478万元)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具体支付金额按照地方总价调整,但现金支付不超过200万元。乙方1应及时自甲方指定房源中选取房产并确定产权登记人,配合甲方与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3)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1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所有保全。2021年1月14日宝盛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后因宝盛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鲁021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中铁建工公司银行存款1100万元的冻结。现双方认可案件中的财产冻结已实际解除。2021年1月8日,宝盛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各方同意宝盛公司以其受让的对中铁建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3230705元,冲抵目标房产(坐落于日照金域华庭项目8-1-1602)的购房款,指定王连刚作为产权登记人。宝盛公司于同日出具《以房抵债确认单》,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宝盛公司称,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中铁建工公司再无其他付款。宝盛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经一审法院释明,中铁建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上述事实的具体落实情况回复一审法院,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宝盛公司、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宝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对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宝盛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于前诉申请解除了保全措施,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中铁建工公司除与宝盛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同》以房抵顶3230705元工程款后,剩余3552836.89元尚未支付给宝盛公司,因此宝盛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以355283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中铁建工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宝盛公司工程款3552836.89元。二、中铁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宝盛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55283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中铁建工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如果中铁建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3元(宝盛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76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11.5元,由中铁建工公司负担。退还宝盛公司176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宝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计划信息表、还款明细表。证明事项:因为中铁建工公司不按和解协议约定付款,导致宝盛公司资金紧张,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刚用自有房屋做抵押,年利率4.6%、罚息6.9%,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的LPR。中铁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刚的贷款与涉案项目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合同分包合同纠纷。中铁建工公司、宝盛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和解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中铁建工公司、宝盛公司均认可双方债权总额为6783541.89元,已支付数额3230705元,中铁建工公司仍欠付宝盛公司债务数额为3552836.89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建工公司与宝盛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5.1条约定,承包人(中铁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包括:15.1.1不按约定向分包人(宝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时;15.1.2承包人(中铁建工公司)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15.1.3承包人(中铁建工公司)延期付款的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中铁建工公司与宝盛公司之间存在的6783541.89元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仅是基于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基于中铁建工公司、宝盛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公司于2021年1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债权转让合同》所确认,中铁建工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其欠付宝盛公司3552836.89元债务的利息数额仅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5.1.3条中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判决中铁建工公司欠付宝盛公司的债务按照LPR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 记 员 王一丹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