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无锡市城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3090号
申请人:无锡市城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新梁溪人家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燕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明、薛彬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马静茹。
被申请人: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东方影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兰涛。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被申请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宾川路72号9号楼1单元2404。
法定代表人:王连刚。
申请人无锡市城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金额为500,719.44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719.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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