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3090号之三
原告:无锡市城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新梁溪人家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燕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明、薛彬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马静茹。
被告: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东方影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兰涛。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被告: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宾川路72号9号楼1单元2404。
法定代表人:王连刚。
申请人无锡市城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疫情防控原因,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