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无锡市城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方XX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309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无锡市城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新梁溪人家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燕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明、薛彬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马静茹。
被申请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宾川路72号9号楼1单元2404。
法定代表人:王连刚。
原告无锡市城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东方XX有限公司、中国XX局有限公司、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做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东方XX有限公司、中国XX局有限公司、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719.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