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宾川路72号9号楼1单元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990395921。
法定代表人:王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红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车轮山路388号万鑫中央广场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FKLY28。
法定代表人:相恒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文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原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青岛金石馆12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7830240M。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景,女,199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红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原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上诉人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景、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盛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红星公司从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日)起以本金122726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主动调整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红星公司承担的利率过低,损害了宝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宝盛公司诉求红星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该利率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红星公司对利率也未提出异议,且未要求法院调整利率,但一审法院主动调整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整后的利率过低,该利率远远低于市场融资利率,且不能弥补宝盛公司的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起诉日期错误。宝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在山东诉讼服务网对红星公司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宝盛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并以此作为红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损害了宝盛公司的利益。三、宝盛公司支付的保函保险费应由红星公司承担。该费用系红星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宝盛公司为维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诉讼费的一种,应由红星公司承担,包含在宝盛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中。
红星公司针对宝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即使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对于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判项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的程序性手续所签,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合法成立,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已依据该协议指定宝盛公司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前提下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三、宝盛公司本次庭审增加的关于保全保险费,属于新增上诉请求,不属于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定。
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针对宝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
红星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盛公司对红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前,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已签署《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债权转让协议》系对已消灭债权的转让,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2月,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签署《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红星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开发项目中的部分物业冲抵到期工程款12272633元。根据《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第三条之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到期工程款中相当于该协议第一条记载的抵偿物业的折扣后价格之和的金额(即12272633元)视为红星公司已经支付。本案宝盛公司诉请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债权转让同时生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处为空白,因此无法确认三方签字盖章的具体日期。根据红星公司提供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以及相关证据显示,《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的抵偿到期债权金额12272633元系根据22套房屋建筑面积、销售单价等计算得出的市场售价,又在市场售价基础上给予优惠折扣后相加得出,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金额完全一致。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必然是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签署后,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确定了具体抵偿金额后,以此抵偿金额作为转让金额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为履行双方的房屋抵偿协议办理手续所签订的形式文件。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已经指定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刚作为受让工程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并指令红星公司配合办理,签署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因此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程序文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盛公司针对红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各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五款明确“本协议具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性质”,红星公司签字盖章时已明确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红星公司。也就是说,三方共同签署该文件,并且三方仅签订这一份文件,红星公司已经明确对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所负的债务,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宝盛公司。红星公司在该份文件中没有对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提出任何抗辩,况且该份协议中也没有红星公司所述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程序性、手续性文件的约定。二、红星公司上诉状中所述的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之间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与宝盛公司无关,宝盛公司对此不知情。并且宝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连刚均没有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三、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将红星公司所欠工程款转让给宝盛公司,是为了支付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应支付给宝盛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该款从2019年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给宝盛公司及相关的农民工造成了很大伤害,因此宝盛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红星公司承担四倍利息。
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针对红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与红星公司、宝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确实签过,但需要达成能够抵工程款的条件,才能按照《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执行,因目前案涉抵偿房屋未建成,不具备抵工程款的条件,该份协议所涉房屋尚未进行抵偿,《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的效力有待确定。
宝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红星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12272633元;2.请求法院判令红星公司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22726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止);3.由红星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宝盛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宝盛公司(丙方)与红星公司(甲方)、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乙方)签订上述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青岛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的《土建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QD001-HXGJ2Q-JA-2018-09-0016)。目前乙方对甲方享有到期债权,甲方对乙方负有到期债务。鉴于乙丙双方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关于青岛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的《主体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4-55-红星-06),目前丙方对乙方享有到期债权,乙方对丙方负有到期债务。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各方均同意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12272633元转让给丙方,以此清偿对丙方负有的与转让债权等额的债务。2、各方确认本债权转让后,甲丙双方之间形成与转让债权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直接向丙方履行该债务。无论甲方是否向丙方实际履行该债务,均视为乙方已向丙方履行了与转让债权等额的债务,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3、本债权转让后,甲乙双方之间与转让债权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丙双方之间与转让债权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消灭。……5、本协议具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性质,甲方签字盖章时已明悉该债权转让事宜的全部内容,视为债权转让通知达到甲方;丙方同意乙方以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对丙方所负债务。
红星公司提交《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一份,载明红星公司(甲方)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乙方)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署前已签订并履行了如下合同,合同编号为QD001-HXGJ2Q-JA-2018-09-0016号,合同名称青岛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26535081元,已付工程款为909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应付的到期工程款为70540941.43元。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红星天铂项目中的部分物业冲抵到期工程款。双方确认用于抵偿到期工程款的物业信息如下:5-1201户、建筑面积48.89、单价14298.45元/平方米、市场售价699051元、折扣后价格为632209元……合计市场售价为13570216元,折扣后总价款为12272633元。上述物业成交总价甲方可冲抵乙方的到期工程款总价为12272633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确认到期工程款中相当于本协议第一条记载的抵偿物业的折扣后价格之和的金额视为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发票。
红星公司提交《红星国际广场项目A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进度款台账》、《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截止到2021年3月,青岛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土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设分公司累计完成项目产值293015564.16元,红星公司累计付款达211380894.90元,累计付款金额占已完成产值的比例为72.14%(211380894.90/293015564.16),已超出《土建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70%。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设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之中也包括本案涉及已经抵偿的12272633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设分公司认可该笔债权已经以房屋抵偿方式完成支付。
红星公司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青岛市网上房地产截图一份,欲证明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约定的抵偿房屋已取得《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青房注字青黄2018第159号)。截止开庭当日,上述房源均为“可售”状态。抵偿房屋始终具备网签、交付条件,视为已经将房屋售给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
红星公司庭审中陈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所谓的相应债权与《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是同一笔债权,该笔债权已经消灭,且无论是从我们提交的台账还是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向我们开具的包括工抵协议项下的发票都可以证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都没有可供转让的到期债权;宝盛公司向红星公司主张相应的应付款项,但其前提是其自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处受让了客观存在的合法有效的相应债权,但目前这一基础并不存在,宝盛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
宝盛公司庭审中陈述《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明确签约当时红星公司应付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设分公司到期工程款是7054万,本案债权转让的数额仅是红星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
宝盛公司提交发票一份,欲证明宝盛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花费保险费9750元,要求该费用由红星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消灭?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到期债权并未消灭。第一、宝盛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由宝盛公司、红星公司及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共同签订,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将其对红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12272633元转让给宝盛公司,红星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视为认可签订该协议时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对红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2272633元。第二、红星公司提交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系由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签订,对宝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红星公司称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偿工程款12272633元系特指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款项且已经消灭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宝盛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台账系其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单从发票及付款情况看不足以证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对红星公司无到期债权。综上,依据红星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到期债权已经消灭,依据该协议约定,红星公司承诺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12272633元,也认可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红星公司,因此宝盛公司主张红星公司支付其债权转让款12272633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盛公司主张红星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宝盛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宝盛公司利率要求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以本金122726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红星公司清偿之日止。
关于宝盛公司主张红星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9750元的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对该费用做出约定,因此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红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27263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2726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436元,由青岛红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宝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截图一份,证明:宝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在网上提交诉讼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通知宝盛公司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按照交纳诉讼费时间认定起诉日期,并据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正确,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12月2日。
证据二、民生银行还款明细表和还款计划表两份,证明:因红星公司没有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导致宝盛公司资金紧张,为了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并以个人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6%,一审法院判决利率过低,且红星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宝盛公司主张的四倍利率的诉求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没有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主动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红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实际受理审核通过交纳案件受理费为准;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质证意见与红星公司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红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宝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王连刚为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第六页(附件一)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盖章确认指定王连刚作为原协议中约定的受让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实际购房人,并要求红星公司配合办理签署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在该协议第七页(附件二)款项结算书中宝盛公司为丙方,证件名称为王连刚,号码与附件一中王连刚为同一人。共同证明:涉案《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系红星公司按照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指定为办理房屋购买手续所签订,系程序性文件。
宝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王连刚确实是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王连刚及宝盛公司对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不知情,并且之前从未看到过,宝盛公司及王连刚均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与王连刚及宝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方之间仅共同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明确其对红星公司所享的债权转让给宝盛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红星公司所述的程序性文件,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表述得非常明确,该证据不能证明红星公司证明目的。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王连刚系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无关联。
本院认定如下:宝盛公司提交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宝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并在裁判理由中作出说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星公司(甲方、项目公司即债务人)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乙方、承包方即债权人)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载明:第二条“抵偿流程”。1、乙方有权指定第三方(“实际购房人”)与甲方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以本协议项下的折扣后价格为准。该实际购房人的人选应由乙方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按照附件(一)的格式提供给甲方,在甲方书面通知的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乙方均有权变更实际购房人,甲方以期限前收到的乙方最后通知上记载的实际购房人选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一方。2、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署时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为准。在此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提出的提前与实际购房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3、甲方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金额向实际购房人出具相应的购房款发票。附件一《指定购房人确认书》载明:致红星公司:根据我司与贵方签署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现乙方指定王连刚(身份证号码:320925……)作为原协议中约定的受让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实际购房人,请贵司配合办理签署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我司已确认该指定人员具备认购上述房屋的资格,并同意受让上述商品房。落款处由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附件二《款项结算书》载明:红星公司(甲方)、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乙方)、宝盛公司(丙方),鉴于甲乙双方签署了有关工程款抵扣房款的相关协议,约定青岛市黄岛区作价12272633元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到期工程款。乙方指定丙方作为实际购房人,与甲方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受让该房屋。丙方同意受让,用于冲抵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据此,三方就相关款项确认如下:1、三方确认,该房屋的购房款已由甲乙双方约定的协议予以冲抵,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项。2、乙丙双方之间就购房款发生的款项结算,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3、甲方与丙方根据已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该房屋相关的事宜。落款处红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但丙方处未有宝盛公司签字或盖章。附件三《廉洁合作协议书》红星公司落款处显示有2018年12月31日手写字迹。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宝盛公司、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均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红星公司认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之后,没有就《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告知过宝盛公司的证据,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
二审庭审中红星公司主张宝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申请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减。
再查明,一审立案登记表载明收到诉状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案件受理费票据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及逾期利息问题。
红星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而签订的程序性文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系红星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所签订,虽红星公司提交的该协议附件一、附件二中载明了宝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连刚的信息,但并无任何宝盛公司、王连刚的签章,仅有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的印鉴,仅能证明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曾按照《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的约定向红星公司单方指定过宝盛公司作为实际购房人,但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红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盛公司对此知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通知过宝盛公司或征得宝盛公司的同意,宝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红星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与宝盛公司实际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或将相关房屋办理至宝盛公司名下的证据,故即便附件一、附件二中载明了宝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仅系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宝盛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其次,红星公司认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后签订,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拟转让的债权特指《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涉及的以房屋所抵顶的到期债权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债权转让后红星公司向宝盛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为房屋抵顶作出约定,而二审庭审中红星公司、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亦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而签订,故红星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建设分公司向宝盛公司转让的债权特指《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的到期债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红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一审立案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审认定的起诉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并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红星公司二审中主张利息过高要求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计算标准调减,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宝盛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9750元的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对该费用作出约定,宝盛公司主张红星公司支付该费用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宝盛公司、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436元(上诉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青岛红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诉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0436元。上诉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上诉人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青岛红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436元,由上诉人青岛红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