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106号 原告: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3552836.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21年2月13日起,以3552836.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岛市李沧区上臧炉房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图纸范围内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1)、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乙方2)、建湖冠鼎租赁有限公司(乙方3)均存在合同关系且尚有欠款未付,故被告将上述合同纠纷通过《和解协议》一并解决。《和解协议》明确:2016年5月13日李沧区上臧炉房社区A-1地块项目土建主体劳务合同结算值为51885513.18元,甲方(被告)尚欠乙方1(原告)4582590.68元;甲方尚欠乙方1松原医院项目土建主体劳务合同款1122312.25元;甲方尚欠乙方1集力新年华项目土建主体劳务合同款148297.63元。甲方欠付乙方1累计金额为5853200.56元。甲方欠付乙方2累计金额为654253.78元,甲方欠乙方3合同款276087.55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债权转让合同》以房抵债的方式给付原告3230705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在第四条明确约定应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及诉讼案件的所有保全措施,应协助法院出具解除保全裁定,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后续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乙方申请法院完成解除保全工作,但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才递交解封申请和保全措施。按合同约定我方有权不支付后续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在原告违约的前提下基于常年合作的考虑向其抵房支付3230705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予以确认。综上我司认为我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假如应承担付款责任,也应通过抵房方式支付。原告对我司的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解除对我司的保全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2021)鲁021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213民初6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各1份,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1份。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岛市李沧区上臧炉房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图纸范围内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作业竣工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作为裁判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也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原告已实际履行,双方后续亦达成了《和解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内容,原告履行该合同中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李沧区上臧、炉房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合同结算最终以审定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1年1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1)、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乙方2)、建湖冠鼎租赁有限公司(乙方3)、建湖凯瑞租赁有限公司(乙方4)达成《和解协议》,确认(1)甲方尚欠乙方1累计金额为5853200.56元。甲方欠付乙方2累计金额为654253.78元,甲方欠乙方3合同款276087.55元。甲方与乙方4之间已全部结清。乙方1、2、3、4全权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本协议并处理诉讼案件。乙方1即本案原告已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的事实。(2)《和解协议》约定乙方2、乙方3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2、乙方3**所有相关合同欠款。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1对甲方享有债权合计6783541.89元。甲方承诺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以现金及房屋抵顶的方式向乙方1支付不超过200万元现金,剩余款项(约478万元)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具体支付金额按照地方总价调整,但现金支付不超过200万元。乙方1应及时自甲方指定房源中选取房产并确定产权登记人,配合甲方与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3)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1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所有保全。 2021年1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鲁021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1100万元的冻结。现双方认可案件中的财产冻结已实际解除。 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各方同意原告以其受让的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3230705元,冲抵目标房产(坐落于日照金域华庭项目8-1-1602)的购房款,指定***作为产权登记人。原告于同日出具《以房抵债确认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原告称,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无其他付款。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内将上述事实的具体落实情况回复本院,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对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于前诉申请解除了保全措施,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除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以房抵顶3230705元工程款后,剩余3552836.89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以355283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552836.89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宝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55283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11.5元,由被告青岛市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17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丛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