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2民初16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四川昊昱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段47号丽景豪庭12幢1单元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华,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昊昱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贾启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