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民初3820号
原告:合肥巢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西路丽景国际22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209T73。
法定代表人:苏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吉远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罗塘村水庄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67366284。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巢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吉远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巢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巢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巢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会
书记员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