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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2595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辉、吴兰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浙江博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开发区新碶牡丹小区36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04305434。
法定代表人:周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东路525-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179199。
法定代表人:吴义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经营楼102室。
原告***与被告***、浙江博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麒公司)、宁波市北仑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被告博麒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杰、被告鸿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天,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博麒公司承包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鸿品公司。2020年3月14日,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被告***家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同年5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在安装窗户时不慎从三楼掉落,在场工友及被告鸿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义舟一起将原告送到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住院39天,合计医药费122812.03元。2020年7月7日,原告到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156天,医药费合计114260元。吴义舟及其弟弟支付10000元治疗费后再未付款,***给原告生活费6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肢体偏瘫伤残二级、颅脑损伤九级、肋骨十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赖护理,误工至鉴定前一天,营养180天。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7072.0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0670元、误工费4028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1525640元、残疾赔偿金12068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568.9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3334040.59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博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接了被告***房屋装修项目以后,将门窗部分转包给被告鸿品公司,被告鸿品公司有法定资质,也是合法经营的公司,所以这个转包是合法的。至于被告鸿品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一无所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鸿品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不是为被告鸿品公司提供劳务,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我方是与一个叫“章雨”的在联系,他是实际发包人,我方并不知道博麒公司;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在天气晴好、视线开阔的时候,原告自己从上面掉下来,对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鉴定时还在医院里,治疗尚未结束,被告也未参与,为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并不是为我提供劳务,我们的工作都是由鸿品公司安排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系宁波市北仑区东方港城五期50幢106室业主,其委托被告博麒公司完成该房屋室内装修及阳光房搭建,被告博麒公司又将阳光房搭建交由被告鸿品公司完成。
2020年5月,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几个工友为上述房屋搭建阳光房。29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脚踩空,从阳光房顶掉落受伤,被送至北仑区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转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合计122812.03元。出院后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56天(7月7日至12月10日),医疗费合计114260元。被告鸿品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
受原告哥哥马福忠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故受伤致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颅内积气、脑疝形成,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2级以下)的致残程度为二级,颅脑损伤后经脑组织部分清除术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因故受伤致残右侧第5-11肋骨骨折(共计7根)的致残程度为十级,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误工期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后期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在宁波结束康复治疗后回到甘肃武山县老家,目前由其父母照顾。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装修和阳光房搭建发包给被告博麒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博麒公司又将阳光房搭建委托给了被告鸿品公司,二者之间同样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鸿品公司辩称其与一个叫“章雨”的联系,被告博麒公司对张雨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无异议,故合同关系存在与两者之间。至于原告与被告鸿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一是从被告鸿品公司对原告***的管理和支配来看,二者之间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相对明显。原告和第三人***都在“鸿品门窗工作安排群”里,被告鸿品公司通过该群随时向他们发出工作指令,原告也直接接受被告鸿品公司的工作安排。如果被告鸿品公司与***等人是承揽关系,那么***等人仅须按时交付劳动成果即可,至于怎么做,什么时间做被告鸿品公司则无须干涉;此外,原告***和第三人***等人的主要劳动工具电钻也是被告鸿品公司出钱购买的,被告鸿品公司还提供交通工具,并出资加油。被告鸿品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人生活费,且备注“工资”,这也不同于承揽关系中一次性结算报酬或者约定分期付款的交易惯例。
二是第三人***并不是包工头,他与原告***及另外工友都要参加门窗安装劳动,从其代领工资等行为可以看出其身份地位相当于班组长。其陈述工资比其他俩人多一点是因为他是熟练工,说明其也是按劳取酬,而不是通过承包工程赚取利润。第三人***并未参加***与鸿品公司之间的劳动仲裁,该仲裁是在***与鸿品公司之间进行的,是关于二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的劳动所得是***从分包工程所得款项中支付的论述不具有既判力。原告***曾将***作为被告之一起诉,陈述是经***安排到***家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并未自认其受雇于***,况且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基于事实作出的法律上的认定,而不是基于个人认知。
三是吴义舟与***签订的《按(安)装单价及安全协议》不能免除被告鸿品公司的雇主责任。被告鸿品公司提供上述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鸿品公司将门窗安装的劳务发包给第三人***。经审查,上述协议上载明甲方为吴义舟,乙方为***,铝合金门窗单玻每平方米35元,手拼双玻和平开双玻每平方米50元,组角窗和金刚一体窗每平60元,阳光顶每平方90元,安装人员由乙方安排,安全由乙方负责,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后来被告鸿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让他签订过类似的协议,均被其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谁,谁就应该承担雇主责任,该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雇主与他人之间的约定而免除。
本院认为:涉讼阳光房的搭建具有构建封闭空间的属性,不同于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项目,应当由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的主体来施工完成。被告博麒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注册资本2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等多项,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被告***作为业主,将阳光房搭建及其他家庭装修一并委托给被告博麒公司,在选任上并无过失,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博麒公司并未自行完成阳光房搭建,而是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鸿品公司。被告鸿品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30万元的公司,其经营范围有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金属材料和门窗的批发、零售,从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和其经营住所的情况来看,很难认定其在阳光房搭建方面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被告博麒公司将阳光房搭建项目交由其完成,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鸿品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高处作业的从业人员,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博麒公司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鸿品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金额
1.医疗费。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费用122812.03元,宁波明州医院住院费用114260元,合计237072.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共190天,共计190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180天,合计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12元计算,共190天,合计40280元。被告博麒公司、鸿品公司对误工费按每天212元计算均有异议,本院参照浙江省2020年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943元,认定误工费为3016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6879.6元(64886元/年×20年×93%),主张其父母二人的生活费为213568.9元(38274元/年×12年×93%÷2)。被告鸿品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时被告未在场,且鉴定时原告还在住院,治疗尚未结束。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7月7日进入宁波明州医院康复四科进行康复治疗,鉴定人员于同年12月3日在该院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活体检查,后***于同月10日出院,即活体检查时原告***受伤已六月有余,并临近康复治疗尾声,伤情稳定,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6879.6元符合计算标准,可以认定。经审查,原告***父亲马德成1943年9月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母亲管改顺1947年12月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7年计算,原告***还有兄弟一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3568.9元可以认定。
6.护理费。原告主张李惠利医院护理费每天240元,共39天,明州医院护理费每天270元,共153天,二项合计50670元,并提供卓*云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明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有35天在重症监护室,由护士进行护理,护理费已经包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当中,不能再要求支付护理费,本院仅就其余4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明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每日护理费210元,合计护理费32970元(210元/天×157天)。
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1525640元(76282元/年×20年)。被告博麒公司、鸿品公司对此均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由于其已回老家甘肃,目前由父母护理,本院按照甘肃省2020年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56208元/年来确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20年,考虑到医学在不断进步,原告尚有治疗并进一步恢复的可能,护理等级也可能发生变化,本院暂支持10年,合计护理费562080元。如10年后原告仍须护理,可再行主张。
7.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进行颅骨修补的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颅骨修补手术根据修补面积、修补材料及患者身体情况XXX。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5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42632.53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博麒公司承担234263.25元,被告鸿品公司承担1171316.27元。被告鸿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扣减,即被告鸿品公司尚须赔偿1148316.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麒装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4263.25元;
二、宁波市北仑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48316.27元;
以上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3472元,减半收取16736元,由原告***负担6762元,被告浙江博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407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
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卞杰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鞠云翔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