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润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润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竟秀区鲁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农架润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红花坪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0707783873。
法定代表人:王易斌,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1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有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其有管辖权。显然,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案尚不能确定为何种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依法确定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竟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向被告神农架龙降坪旅游度假区颐趣苑项目工程提供所需砖、砂、石料,并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砖、砂、石料购销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有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卖方即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红花坪村**。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的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表明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否认被上诉人诉称的与其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春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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