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润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神农架润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21民初199号
原告:神农架润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红花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0707783873。
法定代表人:王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出纳,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女,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西安市莲湖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禹,女,汉族,1995年4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山西省祁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神农架润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红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成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鄂9021民初1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不服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鄂05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红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尾款1032440元,并以103244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楚农商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建设公司承建木鱼镇龙降坪生态度假村建设工程时,与原告签订《砖、砂、石料购销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建设所需的砂石料。2018年11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合计价款3022440元。被告支付1990000元后,就下余的103244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承诺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河北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实际供货量支付了货款。湖北楚农商银行系不存在的机构,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而且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润红建筑公司提交的《砖、砂、石料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润红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3022440元,被告欠付金额1032440元的事实。河北建设公司对《砖、砂、石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第一,材料结算单无双方单位印章,结算单签字人员仅有张辉系河北建设公司人员,但张辉并无代表公司结算的权利,而且张辉签名的真实性存疑;第二,结算的标砖单价同合同约定的单价有出入,且双方合同约定的采购的项目为砖和江沙,结算的供应项目为江沙、河沙、标砖石粉,在无供货单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结算单是《购销合同》的结算;第三,河北建设公司并非付款承诺书的相对方,陈绪南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仅能证实陈绪南与樊友财之间存在欠款纠纷。本院认为,材料结算单列明了分部分项供货项目及供货款金额,有执行经理张辉等人的签字,本院对该结算单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整体案情具体分析并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5日,河北建设公司与神农架林区荣盛置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神农架龙降坪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颐趣苑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建设公司承包龙降坪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颐趣苑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河北建设公司为此成立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降坪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颐趣苑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颐趣苑项目部)进驻施工现场。2017年10月20日,河北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申报人员变更,变更张辉为项目部执行经理职务,变更刘静博任安全负责人职务。施工中,河北建设公司同润红建筑公司签订《砖、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润红建筑公司供应砖、砂等建材。合同签订后,润红建筑公司依约供应建材。2018年11月23日,润红建筑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颐趣苑项目部办理结算,结算单上列明分部分项项目如下:1、江砂1002m3×135=135270.00,标砖3886270×0.41=1593370.00;2、河砂212m3×125=26500.00,石粉1568m3×135=211680.00;3、标砖2406700×0.39=938613.00;4、标砖273000×0.37=101010.00;5、石粉168m3×125=21000.00,合计工程款3022440元,已支付1990000元,累计欠款1032440元。河北建设公司颐趣苑项目部执行经理张辉、项目负责人陈绪南、核算杨际超及验收部门工长、技术、材料负责人等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张辉现仍在河北建设公司供职。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润红建筑公司同河北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润红建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砂石料等建材,河北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确认的结算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润红建筑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砖、砂石料尾款103244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河北建设公司辩称张辉不具有代理权限、结算单未加盖双方印章不能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职责由法人内部规定,第三人不得而知,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张辉作为项目部执行经理,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具有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表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要求河北建设公司通知张辉到庭接受质询,张辉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到庭接受询问,对此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河北建设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河北建设公司口头提出的张辉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河北建设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应驳回润红建筑公司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润红建筑公司同河北建设公司达成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工程所在地为神农架林区,该行政区划内,并无民商事仲裁机构。依据该合同条款,亦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润红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当受理。
关于润红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润红建筑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对逾期支付建材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润红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因涉案合同的价款是依照供应量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以双方办理结算之日为付款之日,逾期未付款的,以应付款之日为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河北建设公司颐趣苑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陈绪南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合同尾款分期支付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为应付款之日。但庭审中,被告对陈绪南身份不予认可,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承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承诺书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定,依照河北建设公司结算之日,即2018年11月23日为利息的起算点,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润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农架润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10324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32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7046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非木
书记员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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