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民终字第2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8日,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彭山县凤鸣镇。
委托代理人:陈籽行,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彦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9日,成都市人青羊区人,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陈籽行,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丁洪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9日,四川省荣县人,住荣县留佳镇。
委托代理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林永华,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朱泽根,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沐川县大楠镇。
原审被告:俸永生,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0日,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乐至县中天镇。
原审被告:四川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
原审被告:四川海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廖作秀。
原审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朱思远。
上诉人***、毛彦军、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青建四川公司)、朱泽根、俸永生、四川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克力劳务公司)、四川海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朋劳务公司)、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简称海荣劳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09)涪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毛彦军、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籽行,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静、顾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嘉来·涪滨印象一期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建该标段工程,详指地下室及13栋(30)层。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青建四川公司具体负责施工。
200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朱泽根混凝土班组,到嘉来·涪滨印象一期工程从事13#楼的混凝土浇筑工作,并由工地统一安排住宿于经开区群文村十一组村民唐秀兰自建房中。2009年9月16日,原告***躺在宿舍由钢架搭建的临时床铺下铺休息时,床铺突然倾塌压下,导致原告被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完全截瘫;2.腰右侧横突骨折;3.胸11、12椎体骨挫伤;4.双足深Ⅱ度烫伤”。经治疗,***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如尿路感染、褥疮、肺炎等,定期更换尿管,继续烫伤换药;2.建议评残;3.需专人护理1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0700.82元。出院后,原告回到荣县,在荣县留佳镇红花村吴家山卫生室门诊治疗,并因此产生门诊治疗费3849.3元。该卫生室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目前病情及后期治疗情况介绍》,载明:“保留尿管及康复治疗仍需1年半至2年,平均每天费用约80.00元,1年半至2年费用约3.8万元”。
2010年1月21日,原告妻子漆翠花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等级鉴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西科司鉴字[2010]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目前伤残程度属于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0年10月18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安装国产普及型辅助器具C-1040RG0(高级钢索式),其参考价格为39800元,建议50岁前每7年更换一次,50-70岁间每9年更换一次。
原告***上述入院至出院治疗合计127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合计35日。
事故发生后,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6日由时任副秘书长严俊主持召开针对***受伤处理一事的会议,并形成绵府纪要[2009]184号《会议纪要》,载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受廖明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严俊在市政府一会议室召开会议,专题研究经开区‘嘉来·涪滨印象’一期工程13号楼工地员工***在员工宿舍内被垮塌钢架砸伤,因责任主体不明,无法正常救治,导致家属将伤者弃留市委、市政府机关上访问题。会议要求,与会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研究,慎重处理,确保伤者得到有效治疗,防止不稳定事件发生,现将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由市卫生局立即责成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对受伤民工***进行治疗。二、由海荣劳务公司和青建集团负责,于11月17日前分别向市骨科医院先期支付治疗费用5万元。其中,海荣劳务公司支付3.5万元,青建集团支付1.5万元。三、由市劳动社保局、市建设局负责督促海荣劳务公司按期将治疗费用支付到位;由绵投控股公司和川西北气矿负责督促青建集团,按期将治疗费用支付到位。如两家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由川西北气矿和绵投集团在其工程款中先期垫付。四、由市司法局负责为***提供法律援助,引导其以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参加会议的有:市信访局杨宏,市建设局杨晓宏,市安监局唐振、伍朝阳,市劳动保障局白体康,市卫生局张光贵,经开区管委会刘忠建,绵投控股范永丰,川西北气矿苏飞、付建,青建集团张昆明等”。
2010年1月19日,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所出具《关于协调***受伤赔偿纠纷有关情况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所汇同经开区管委会及社发局多次通知中石油公司该工地现场负责人韩吉水(电话**********)、青建四川分公司的唐总(具体姓名不详,电话**********)、书记张坤明(电话***********)和海荣劳务公司负责人***(电话**********)等人员到经开区司法所和经开区社发局进行协调,两公司的负责人员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因相互推卸责任而未达成一致的赔(补)偿协议,我所和管委会建议由青建四川分公司先给予***垫支医疗费2万元,待赔(补)偿责任人以及责任比例明确后予以扣除或者归还。经开区管委会便将情况上报市政府,市政府于2009年11月16日召开了相关部门和青建集团四川分公司及海荣劳务公司等负责人员参加的协调会议,会议要求青建四川分公司和海荣劳务公司分别先期给予***支付治疗费用3.5万元和1.5万元,然后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对于被告青建集团承建本案事故发生工程劳务承包方,原告***陈述不知情,仅知道在被告朱泽根混凝土班组从事建筑劳务。被告朱泽根陈述工程劳务承包方系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尚未签订劳务合同便发生事故。事发工地木工班组负责人俸书俊亦陈述劳务承包方为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青建集团四川公司陈述劳务承包方系被告四川海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6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施工过程中,为加快施工进度,满足现场施工所需的劳动力作业要求,我公司按相关规定对该工程地下室土建劳务作业以及13#楼主体土建劳务作业进行了分包。在报给业主初审的劳务分包单位名单中,因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入川备案登记、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而未被选用。后经过综合评审、洽谈并报业主审核通过,我公司将地下室土建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四川海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13#楼主体土建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四川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至于朱泽根与哪家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协议以及是否签订劳务合同或协议我公司不了解实际情况”。被告青建四川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于2009年3月30日以被告青建四川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四川海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另一份以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为总包单位与被告四川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未显示签订时间,在该合同封面上方手写“张晓杨:电话号码********”。
再查明,被告四川海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239号,法定代表人为廖作秀,经调查该公司未在该地址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不详。被告四川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66号,法定代表人为张光辉,经调查该公司未在该地址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不详。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全资)。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彭山县凤鸣镇东后街8号,原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已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解散注销,注销前股东为***、毛彦军。经核实,原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毛彦军系被告青建四川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本案事故工程青建四川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该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中注明:“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等,登记资料中显示:“债务清理已完结”。
对于事故发生地点床铺搭建情况以及事发经过,被告朱泽根陈述系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工搭建。被告青建四川公司陈述对此不知情且与其无关。原工地木工班主俸书俊陈述系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公司***安排其代为租赁宿舍并安排木工班组搭建床铺,且其木工班组工人也居住在该宿舍内。事故发生房屋业主唐秀兰陈述:“房子是我租的,当时来租房子有两个人,一个是俸老板,一个是自称公司管理人员,但并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他们说他们是青建公司的,但是***受伤时青建集团的管理人员来了很多。……当时***受伤时我在家,我在家听到楼下很吵,我下楼看才知道是床倒了,***被砸伤了。当时我听其他工人说,是卡钢管的卡子断了。我还听说当时***的上铺有两个人。我当时没有看到断的卡子,当时通知了110,在***被送走后,他们就马上又把床搭起了。据工人说是青建公司的领导叫他们把床重新搭一下。”
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妻子漆翠花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青建四川公司借款申请中陈述:“***躺在下铺休息,***的上铺住着三个木工(俸永生,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中天镇,身份证号码:**************;易征中和李建华),三个木工在上铺打牌娱乐,工人多次跳上跳下,致使床架倾斜,当晚20:40分,床架垮塌,致使在下铺休息的***脊椎受伤住院”。被告俸永生对此书面说明:“***受伤时我在上铺休息,没打牌,易征中和李建华我不认识,不知道木工班有没有这么两个人,我们住的床示意图如下的通铺(画图),挨着我住的有五六七人,也没有其他人打牌。出事的时候我记得是中午午休时间”。
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其妻子所称的“易征中”、“李建华”的具体身份信息。
被告朱泽根于2010年元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系青建集团嘉来·湖滨印象工程混凝土工人,于2009年9月12日到该工地,9月13日正式进场施工作业,住宿由工地统一安排,该工人工资定为80元/天”。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有被扶养人李忽霖,生于1993年5月24日,系原告之子,为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何淑贞,生于1942年12月6日,系原告之母,为农业家庭户,何淑贞共生育三子女。原告为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出具了由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民工***(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身份证号为****************,于1993年至2008年在上海建工集团工地务工,因灾后重建于2009年春节回绵阳务工”。另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原告妻子于2011年2月起租赁朱子尊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曾家岩居委会88栋6楼3号房屋用于原告居住使用,并提交荣县留佳镇人民政府和荣县留佳镇花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荣县留佳镇花红村13组(原坳田村三组)村民***,男,生于1970年2月9日,身份证号************,于1993年至2009年均在外务工,其包产地同时也转包给他人耕种至今”。
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收条两份、燃油发票一份,合计金额32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泽根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妻子漆翠花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青建四川公司借支2万元,被告青建四川公司于原告住院期间又另支付5万元,但青建四川公司对该5万元陈述系被政府强行扣划。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施工合同、工地出入证、司法所证明、会议纪要、说明、询问笔录、照片、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处方签、卫生室情况介绍、青建四川公司情况说明、劳务承包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亲属证明、借款申请书、收条、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受伤是否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本案的原告的受伤应当由哪些主体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并非在本案所涉的工地施工现场,但根据原告、被告朱泽根、案外人俸书俊、以及事发地点房东唐秀兰的陈述,均能证明该事发地点系由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并安排工人搭建床铺,功能系用于本案所涉嘉来·涪滨印象一期工程四标段工程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工人居住,具有工地工棚的性质。事发时原告虽然在室内休息,但其休息与为工地提供劳务具有不可分的因果关系,且除了工地统一安排的住宿地点之外,当时原告也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场所。故上述场所即唐秀兰租赁的房屋应当视为原告***提供劳务场所的延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受伤应当认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与劳务提供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时系正常的工人休息时间,而受伤系因用钢管搭建的床铺倒塌所致,其本身对于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由接受其劳务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到工地系由他人介绍到被告朱泽根手下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其对于与哪家劳务承包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并不知情,结合***到工地务工时间较短的事实以及目前建筑劳务市场习惯,原告对劳务公司情况不知情在情理之中。而通过混凝土班组组长即被告朱泽根以及时为木工班组组长案外人俸书俊的陈述,其是受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组织人员到工地施工,上述二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青建四川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其虽然陈述工地劳务承包方系四川海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其在2010年6月2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青建四川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而并非与本案完全无关。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参与司法所的协调、在合同封面留名以及原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外一位股东毛彦军系青建四川公司员工以及事故发生当时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而原告***所属混凝土班组系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青建四川公司认为原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以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原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受伤后已经清算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但其股东即被告毛彦军、***在清算时明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未将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毛彦军、***应当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责任。
被告青建四川分公司在2010年6月2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陈述“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而未被选用”。其对于该公司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其允许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被告青建四川公司作为发包方具有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青建四川公司的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被告青建公司承担。
被告朱泽根、四川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海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劳务的接受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本案系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被告俸永生亦系为原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亦应当为被告***、毛彦军以及青建公司。故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部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确认由被告***、毛彦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泽根、四川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海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俸永生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因本案受伤产生的损失:
对于医疗费64550.1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0700.82元+门诊医疗费3849.3元),该费用有相应病历资料、医疗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后续医疗费38000元,原告提供了由荣县留佳镇花红村吴家山卫生室出具的医疗机构证明,证明其保留尿管系必要的康复治疗措施,并且预计了费用,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产生该费用的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需要,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按每项1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天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计算为1905元(15元/天×127天)。
对于出院后营养费,因原告系二级伤残,且完全截瘫,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专人护理1人,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暂计算20年为109500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由相应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完全截瘫,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9200元(39800元/次×4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原审法院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960元(80元/天×162天)。
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以及天数均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为350400元(20年×60元/天×365天×0.8)。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务工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房屋租赁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8858元(24381元/年×20年×0.9)。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李忽林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年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计算。原告被扶养人何淑贞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064元(7110元/年×8年÷3×0.9)。
对于交通费,原告位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但根据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其产生交通费系必要之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为4000元。
对于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提出诉讼主张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为18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受伤导致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64550.12元、后续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05元,出院后营养费10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200元、误工费12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350400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4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217342.12元,品迭原告已经获得的76000元.剩余1141342.12元应当由前述责任主体向原告赔偿。为此,判决:
一、被告毛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出院后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41342.12元;
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告毛彦军、***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毛彦军、***、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共同承担3263元,原告***承担38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毛彦军、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毛彦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受朱泽根雇佣,朱泽根与“一加一”劳务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一加一”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没有现实债务的情况下合法注销“一加一”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股东责任,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不应追加上诉人为被告。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受朱泽根雇佣,朱泽根与“一加一”劳务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青建四川分公司在发现“一加一”劳务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后没有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青建四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则以原判正确相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上诉称其未将劳务分包给“一加一”劳务公司,但其仅提交了与克力劳务公司、海朋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未附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在该证据与劳务班组负责人朱泽根、俸书俊陈述矛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一加一”劳务公司为本案劳务分包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加一”劳务公司作为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一加一”劳务公司在***受伤后已经清算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但其股东即毛彦军、***在清算时明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未将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毛彦军、***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责任。
青建四川分公司在2010年6月2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陈述“四川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而未被选用”。其对于该公司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是明知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青建四川公司作为发包方具有选任过失,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9元,由***、毛彦军负担17076元,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3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