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堂邑路****。

法定代表人:孙崇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办事处郭家庄村前

法定代表人:孙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颜秉鹏,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堂邑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div>

原审第三人:王庚业,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西窑上村/div>

法定代表人:施春飞,经理。

上诉人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装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港公司)、原审被告颜秉鹏、原审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劳务)、原审第三人王庚业、原审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王庚业、泰康劳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建装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费773156.35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海荣劳务已向王庚业支付租赁费17万元,一审法院在认定租赁费时没有进行扣减,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与泰康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上诉人与海荣劳务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均载明对于小型器具是由劳务公司负责提供或租赁,相关费用由劳务公司支付。海荣劳务与王庚业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涉案机具的租赁事项,且海荣劳务于2019年2月4日支付王庚业租赁费17万元,上述事实有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能够予以证实。涉案机具是由泰康公司交接给之后的海荣劳务,是泰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领王庚业与海荣劳务就涉案机具签订租赁合同(有视频为证),海荣劳务向被上诉人归还涉案机具也是在泰康公司的指引下进行的(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在单据上有签字)。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王庚业应为被上诉人方人员,海荣劳务支付给王庚业的17万元租赁费应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中扣除。王庚业在收到一审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无法确定来源的答辩状及复印件材料,就否认了海荣劳务支付17万元租赁费的事实,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对于租赁费还存在计算错误,额外计算了470元租赁费及未扣除春节报停费用88341.64元。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金额为773159.07元。

新龙港公司辩称,1、王庚业与被上诉人无关,王庚业是否收到款项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该事实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春节报停费用在双方的合同中从未体现。被上诉人也从未表示过有春节报停费用,春节报停费用不应予以扣减。3、关于上诉人所称计算错误部分。其应当与一审法院联系,确认是否真的存在错误,如果真的存在错误应当由一审法院裁定补正,不应是其上诉理由。

颜秉鹏答辩称,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海荣劳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新龙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建装饰、颜秉鹏向其归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品(钢管97437.8米;非标扣件:十字扣件14060个,转扣件770个,直接扣件1350个,合计16180个;国标扣件:十字扣件34070个,转扣件1140个,直接扣件3390个,合计38600个);2、判令青建装饰、颜秉鹏向其支付未结清租赁费(截止2020年2月29日,租赁费为1265715.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租赁费实际结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青建装饰、颜秉鹏向其支付押金2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4、案件受理费17991元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青建装饰、颜秉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青建装饰承包了临淄东郡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4月,青建装饰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泰康公司。第三人泰康公司为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租了新龙港提供的钢管134115米、扣件54780个,与新龙港公司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为0.009元/个/天。后因故第三人泰康公司于2018年7月从涉案项目撤场。第三人泰康公司将其租赁期间的费用与新龙港公司作了结算。青建装饰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员颜秉鹏等,因担心影响后续施工,不允许第三人泰康公司将其所租赁的建筑机具拆除返还给新龙港公司。经第三人泰康公司协调,新龙港公司同意将涉案机具租赁给青建装饰,青建装饰颜秉鹏等经清点确认新龙港公司在工地共有钢管134115米、扣件54780个后。于2018年8月19日,与新龙港公司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新龙港公司,承租方为青建装饰,租赁价格为钢管0.015元/米/天(青建装饰辩称当时约定0.013元/米/天,是手写的,被新龙港公司刮掉了,合同有刮涂痕迹。颜秉鹏提交的对该合同的手机照片显示钢管租赁价格手写部分有“改为0.013”字样),扣件为0.009元/个/天;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预计100天,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租赁物品归还至租赁站接收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青建装饰缴纳押金2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交付,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八缴纳违约金;第六条第八项物资损坏及丢失赔偿明细,钢管赔付单价17元/m,扣件8元/个;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青建装饰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另外,在租赁合同附件中,对租赁物品的数量及规格进行了统计确认,其中手写部分内容分别是:“数据与采购小票数值一致”、“2018.8.20以后按此数据计数,价格按价格表”、“2018.10.1付押金20万元”。该合同出租方加盖了新龙港公司印章,合同承租方及合同附件由颜秉鹏签字并盖有不完整的青建装饰项目章。后青建装饰临淄分公司与第三人海荣劳务就涉案工程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颜秉鹏为青建装饰临淄分公司驻工地管理层代表,青建装饰将其接手的上述涉案机具转给第三人海荣劳务施工使用。庭审中,青建装饰及第三人海荣劳务提交了第三人海荣劳务与第三人王庚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9年2月4日向第三人王庚业付款17万元的凭证,因新龙港公司不认可、且第三人王庚业也否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收取17万元租赁费,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海荣劳务另提交租赁回收明细表(原件14份、复印件26份),证实自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1月4日共退还涉案使用的机具钢管107194.6米、扣件25530个,回收明细表收货人手写载明“新龙港田玉铭”,部分明细表备注手写载明“原由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转于青建集团”,新龙港公司认可田玉铭是其仓库管理员。经最终核实,新龙港公司称截止2020年2月29日,青建装饰未退回的钢管为26913.4米(包含退错的钢管33681.8米,若不包含退错的钢管,未退还的数额为60595.2米),未退还的扣件为29250个(包含退错的扣件10330个,若不包含退错的扣件,未退回的数额为39580个);尚欠钢管租赁费930803.56元(按照不包含退错的钢管数、以0.015元/米/天标准计算)、扣件租赁费266172.21元(按照不包含退错的扣件数、以0.009元/个/天标准计算),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每月租赁费×1‰×违约天数(自当月月底起至2020年2月29日)】;(若按照包含退错的钢管数、以0.013元/米/天标准计算,尚欠钢管租赁费为771310.26元;按照包含退错的扣件数、以0.009元/个/天标准计算,尚欠扣件租赁费为260657.73元)。新龙港公司主张按照不包含退错的钢管、扣件数及钢管以0.015元/米/天的标准进行核算,但没有证据证实对退错的机具及时提出了异议。案经双方调解未成。(扣件及钢管租赁数、租赁费、违约金计算详见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谁;2、新龙港公司主张的未返还的租赁物是多少;3、新龙港公司主张的尚欠的租赁费是多少;4、新龙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5、新龙港公司主张的押金20万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对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主体出租方为新龙港公司,承租方为青建装饰,理由如下:第一,新龙港公司提交的与颜秉鹏签字的租赁合同,虽然加盖的青建装饰项目章不完整,但颜秉鹏是青建装饰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员,新龙港公司有理由相信颜秉鹏能够代表青建装饰;第二,颜秉鹏认可与新龙港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其本人签字,认可与第三人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春飞等人对涉案机具进行了清点,并将涉案机具转给第三人海荣劳务接管,颜秉鹏属于职务行为;第三,泰康公司证实其退出涉案工地后,将所租新龙港公司的涉案机具经协调,由新龙港公司与青建装饰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由青建装饰在其工地一直实际使用;第四,青建装饰提交的第三人海荣劳务与王庚业签订的涉案机具租赁合同,王庚业予以否认;第五,第三人海荣劳务提交的租赁回收明细表收货人载明“新龙港田玉铭”、备注手写载明“原由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转于青建集团”,可明确表明收货人为新龙港公司,承租人为青建装饰,第三人海荣劳务虽然实际使用了涉案机具,但其是从青建装饰转接的,是青建装饰的一种租赁使用方式。对新龙港公司来说,承租人仍为青建装饰。因此,新龙港公司与颜秉鹏代表青建装饰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义务,青建装饰应承担本案承租合同义务。对焦点2,一审法院确认,经双方核算,截止2020年2月29日,青建装饰未退回的钢管为26913.4米、未退还的扣件为29250个。新龙港公司称其中包含了部分退错的机具,应将退错的机具不予计算,对此因新龙港公司无证据证实接受机具时及时提出过异议,既然已实际接收,应视为认可,因此对新龙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焦点3,双方主要争议是钢管的租赁价格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新龙港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在钢管的租赁价格处存在刮擦痕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此新龙港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而合同具体经办人颜秉鹏提交的当时合同原件的手机照片显示钢管租赁价格手写部分有“改为0.013”字样,因此法院采信双方签约时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13元/米/天标准,虽然第三人泰康公司称当时商定价格为0.015元/米/天,但因第三人泰康公司在该租赁合同没有盖章签字,其证言效力不及书面证据效力,法院采信双方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13元/米/天标准。则按照上述认定的事实,截止2020年2月29日,一审法院确认,青建装饰尚欠新龙港公司的租赁费分别是钢管771310.26元、扣件260657.73元,合计为1031967.99元。青建装饰及第三人海荣劳务辩称已支付了第三人王庚业涉案机具租赁费17万元,因新龙港公司否认收到,第三人王庚业称是劳务费,否认是租赁费,对青建装饰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青建装饰抗辩的新龙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成立,予以采纳,因新龙港公司未提交证实实际损失的依据,法院酌定按照同期相应银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焦点5,因押金是保障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且押金可抵做租赁费,现新龙港公司已要求全部返还尚未退还的机具、支付所拖欠的租赁费,虽然经法院释明其不要求解除合同,但其诉求就是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新龙港公司要求青建装饰再支付押金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已失去实际意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承租的尚未退还的钢管26913.4米、扣件29250个;二、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费1031967.99元;三、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详见附件图表,注:每月的计算标准分别以当月所欠租金为基数,分别自每月月底之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四、驳回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991元(新龙港公司已预交),由新龙港公司承担3323元,青建装饰承担14668元。青建装饰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新龙港公司。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原判决中“……本院认为……对焦点3……本院确认,被告青建公司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分别是钢管771310.26元……合计为1031967.99元……判决如下……二、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费1031967.99元……附件:表2、第20页倒数第二行租赁天数6、租赁费2820.07……合计771310.26”因数额漏写、误算,补正为“……本院认为……对焦点3……本院确认,被告青建公司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分别是钢管770840.25元……合计为1031497.98元……判决如下……二、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费1031497.98元……附件:表2、第20页倒数第二行租赁天数5、租赁费2350.06……合计770840.25”。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关于已付租金17万元,海荣劳务称,其在一审提交的视频录像中可以证明就是给被上诉人的。视频是泰康公司的总经理施春飞和王庚业到临淄东郡现场办公室进行协商,并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我们的租赁物是泰康公司租赁的,由泰康公司总经理指认是他们租赁的。其和王庚业签订租赁合同,并后期支付了一笔17万元的租赁费。

被上诉人称,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像的声音模糊,人也不清楚,且施春飞和王庚业并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没有权利代表被上诉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和签订。在一审海荣劳务提交的租赁收回明细表中,收货人载明:新龙港田玉铭,并且备注手写载明:原由泰康公司租赁转于青建集团,可以看出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泰康公司及王庚业无关。

海荣劳务称,每次送货都是联系的泰康公司,其中有泰康劳务总经理施春飞的儿子在送货小票上签字。如果对方不认可视频的真实性,我们可以作鉴定。我们还可以提供公司和施春飞的通话录音。

关于春节报停费用应从租赁费中扣除,上诉人称,海荣劳务和王庚业的合同第2.1款“春节期间甲方可以报停31天,报停期间不计算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和泰康劳务之间的合同,也是在第2.1款约定了“春节期间甲方可以报停31天,报停期间不计算费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的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存在明显的变造,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所以在相关费用计算上应当采取相关惯例,不应以其合同没有报停作为依据。

被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的合同并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中没有关于任何春节期间报停费用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春节期间的租赁费用。

关于租赁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人称,原判决20页倒数第二项,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日,应当为5天,原判决计算为6天。这一天的差价为470.1元。被上诉人对该计算错误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已付租金17万元给王庚业,应当视为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据以主张该事实的证据是海荣劳务在一审提交的视频录像。据海荣劳务称,该视频内容是泰康公司的总经理施春飞和王庚业到临淄东郡现场办公室进行协商,并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海荣劳务的租赁物是泰康公司租赁的。其和王庚业签订租赁合同,并后期支付了一笔17万元的租赁费。本院认为,该视频与被上诉人欠缺关联性,原判决未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春节报停费用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上诉人以海荣劳务与王庚业的合同及被上诉人与泰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为据,诉请扣除该部分租赁费,与合同的相对性相悖,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租赁费用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判决20页倒数第二项,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日,应当为5天,原判决计算为6天,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已通过裁定予以补正。

综上,上诉人青建装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上诉人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