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2630号
原告:***,女,194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送达地址同上。
原告:***,男,200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送达地址同上。
原告:刘波,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送达地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40356096P,确认送达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安,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马根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确认送达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波诉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马根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安、被告马根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42840元(238元×180天)、护理费14040元(120元×117天)、交通费429元,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受二被告雇佣,在被告施工的南杨头社区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6年5月31日,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被告拒不赔偿其损失。2019年5月31日,刘某某去世。原告***系刘某某之母,刘波系刘某某之妻,***系刘某某之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事项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根成辩称,被告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并不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施工的南杨头社区的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庞云飞,庞云飞雇佣刘某某从事安装工作。刘某某的实际雇主系案外人庞云飞,法院应追加庞云飞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审查,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马根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主张系刘某某向其借款。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根成又称不认识刘某某,该质证意见与常理不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自认,本院认定其中8000元为劳务费,130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用。
对于被告马根成提交的与庞云飞之间的收款收据、支款单、收条,上述单据中载明的收款事项均为水电劳务费,并非本案涉及的消防安装工程,且被告马根成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及银行转账付款流水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刘某某在被告马根成承包的位于南杨头社区工地进行消防安装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示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右);2.示指伸肌腱断裂(右);3.示指桡侧指神经损伤(右);4.示指皮肤裂伤(右);5.血小板减少症。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13天拆线;2.继续血液科复查治疗;3.术后每周手足外科复查治疗,指导功能锻炼;4.如有皮肤颜色暗紫,突然肿胀,异常分泌物,立即来诊;5.暂建议休息2月;6.术后4-6周回院复诊,复查X线,决定是否行钢针拔除术。2016年7月1日,刘某某再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手术后皮肤坏死;2.示指骨髓炎(右)。后行扩创残端修整术,于近端侧指关节处切断右示指。刘某某住院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隔日门诊换药复查,术后2周拆线,血液内科会诊;2.指导下功能锻炼;3.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观察,禁止吸烟,保温;4.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症状就诊复查。后刘某某多次到门诊复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91.28元。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马根成向其支付医疗费13000元,但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住院医疗费单据。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刘波护理。
刘某某于2019年因病去世,其父母目前在世的为其母亲原告***,其妻为原告刘波,刘某某与刘波唯一子女为原告***。
根据原告及被告马根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的示指切除术与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因被鉴定人刘某某已经去世,鉴定所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本院再次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因相同原因再次退卷。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被告马根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续又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定马根成系刘某某雇主。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马根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马根成承担80%责任,刘某某承担20%责任。
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支出情况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对该支出予以确认。因本案原告未主张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双方亦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医疗费支出总计数额无法查清,因此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及被告马根成垫付部分医疗费,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刘某某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数额,因此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刘某某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106.2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出院医嘱,刘某某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均应予以休息。其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本院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2条之规定,酌情认定90日,因此其误工期限应为12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7条及第10.6.2条之规定,酌情认定120天。原告主张损失中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12859.88元(106.28元×121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6859.88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根成赔偿21487.9元(26859.88元×80%)。刘某某于2019年已经去世,因此该损失应当赔偿给三原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对于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波214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963元,由被告马根成负担337元。该部分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强
人民陪审员  徐爱功
人民陪审员  徐方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韩先磊
书 记 员  刘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