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401号
原告: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155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P0RG2C。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40356096P。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利达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微利达公司申请追加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微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海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微利达公司与***的租赁合同;2.判令***给付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的租赁费9765.08元;3.判令***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偿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返还租赁物,其中规格为48*3.5的钢管425.7米,扣件475套,如***不能偿还租赁物,则赔偿微利达公司租赁物损失7483.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租用微利达公司的建筑设备,用于神道口二期工地,但租金只支付至2019年2月,自2019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未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归还租赁设备,微利达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其对与微利达公司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事实无异议,***是海荣公司承包的威海市神道口旧村改造二期(南区商品房)工程项目的经理,***租赁微利达建筑设备系职务行为,对职务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海荣公司承担;海荣公司已赔偿微利达公司租赁物损失8000元,微利达公司重复主张损失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且***早已于2019年3月前从涉案工程退场,微利达公司向其主张自2019年3月起的租金没有依据。
海荣公司辩称,***与微利达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就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海荣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8日才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才以挂靠的形式施工海荣公司承包的神道口旧村改造二期的部分工程,***租赁的涉案租赁物并未用于海荣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另,***借用海荣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海荣公司已向***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微利达公司对海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审理及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案外人青建公司与海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海荣公司承建威海市神道口旧村改造(南区商品房二期)A24#-A28#楼、G1-1#楼、门卫房、地下车库工程。2018年12月28日,海荣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借用海荣公司资质负责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2018年7月1日,在***与海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前,***便租用了微利达公司48*3.5钢管425.7米(日租金0.015元/米,成本价格17元/米)、扣件475套(日租金0.009元/米,成本价格6.5元/套),用于涉案工程施工。2019年2月12日,海荣公司向***发出《关于威海神道口南区商品房二期项目土建劳务队伍退场的告知函》,要求***于2019年2月18日前,在得到总包方项目部同意的前提下,将所有人员及自有设备撤离工地现场。***于2019年2月份退场后,除向微利达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之前的租金外,所租赁的建筑设备并未向微利达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微利达公司请求解除与***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理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按照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海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本应自行组织施工,却以收取挂靠费的形式交由***施工,该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海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7月1日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6.38元/日为标准,向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的425.7米钢管(型号为48*3.5)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以4.28元/日为标准,向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的475套扣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8*3.5型号钢管425.7米、扣件475套;若不能返还的,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折价赔偿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米钢管、扣件损失7483.4元;
四、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合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跃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401号
原告: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155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P0RG2C。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40356096P。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利达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微利达公司申请追加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微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海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微利达公司与***的租赁合同;2.判令***给付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的租赁费9765.08元;3.判令***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偿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返还租赁物,其中规格为48*3.5的钢管425.7米,扣件475套,如***不能偿还租赁物,则赔偿微利达公司租赁物损失7483.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租用微利达公司的建筑设备,用于神道口二期工地,但租金只支付至2019年2月,自2019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未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归还租赁设备,微利达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其对与微利达公司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事实无异议,***是海荣公司承包的威海市神道口旧村改造二期(南区商品房)工程项目的经理,***租赁微利达建筑设备系职务行为,对职务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海荣公司承担;海荣公司已赔偿微利达公司租赁物损失8000元,微利达公司重复主张损失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且***早已于2019年3月前从涉案工程退场,微利达公司向其主张自2019年3月起的租金没有依据。
海荣公司辩称,***与微利达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就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海荣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8日才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才以挂靠的形式施工海荣公司承包的神道口旧村改造二期的部分工程,***租赁的涉案租赁物并未用于海荣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另,***借用海荣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海荣公司已向***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微利达公司对海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审理及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案外人青建公司与海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海荣公司承建威海市神道口旧村改造(南区商品房二期)A24#-A28#楼、G1-1#楼、门卫房、地下车库工程。2018年12月28日,海荣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借用海荣公司资质负责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2018年7月1日,在***与海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前,***便租用了微利达公司48*3.5钢管425.7米(日租金0.015元/米,成本价格17元/米)、扣件475套(日租金0.009元/米,成本价格6.5元/套),用于涉案工程施工。2019年2月12日,海荣公司向***发出《关于威海神道口南区商品房二期项目土建劳务队伍退场的告知函》,要求***于2019年2月18日前,在得到总包方项目部同意的前提下,将所有人员及自有设备撤离工地现场。***于2019年2月份退场后,除向微利达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之前的租金外,所租赁的建筑设备并未向微利达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微利达公司请求解除与***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理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按照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海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本应自行组织施工,却以收取挂靠费的形式交由***施工,该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海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7月1日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6.38元/日为标准,向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的425.7米钢管(型号为48*3.5)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以4.28元/日为标准,向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的475套扣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8*3.5型号钢管425.7米、扣件475套;若不能返还的,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折价赔偿威海微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米钢管、扣件损失7483.4元;
四、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合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