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租赁费17万元;3.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1,029.08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17万元为租赁费,与事实不符。1.案涉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该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应是支付租金,款项性质为租赁费。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详细记载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天数、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条款,该合同是典型的租赁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成于2019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7万元,备注为租赁费。同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项目内容也记载了“临淄东郡项目钢管及附件租赁费”。案涉合同的内容与合同履行过程两者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7万元租赁费的事实。2.编号为0542201收据被上诉人在(2020)鲁0282民初1819号案中予以自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导致事实错误。在(2020)鲁028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8行的内容,被上诉人称“2019年2月2日,与第三人**劳务公司对账后,支付其17万元的劳务费,其出具收据一份。但第三人**劳务公司另行要求其出具一份注明钢管及附件租赁费的收据,否则不予支付劳务费,只好按照他们的要求出具。”被上诉人承认向上诉人出具过一份注明钢管及附件租赁费的收据。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认定,违反了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17万元是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错误。1.案涉租赁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是从合同,从属于租赁合同,因此不能以从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是与案涉租赁合同同时签订的。因租赁物钢管及扣件容易损耗和灭失,就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目的在于由被上诉人管理租赁物钢管和扣件,是带管理人员的“湿租合同”,而非仅限于租赁物的“干租合同”。该《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劳务费的相关内容和结算标准,因此劳务关系不成立。假使主合同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那么从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也不成立。2.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费收据是自行填写的,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收据照片打印件的编号显示,租赁费收据的编号为“0542201”,人工费收据的编号为“0542202”,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先开具租赁费收据,后又自行填写了人工费收据。对被上诉人自行填写的人工费收据,上诉人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临淄东郡工地劳务施工,一审判决仅凭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两证人一面之词认定劳务事实,违反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证人**供述:“2018年7、8月份,被告(被上诉人)让我去干点零工,让我捣鼓木头板、卡扣、钢管、打扫卫生。”问“你在这干活是哪个期间?”**回答:“7月8月份一直到11月份。”证人**供述“2018年9月份,我是被告(被上诉人)把我拉过去的,去干零工,打扫卫生,收拾钢管,**。”问“你在工地干到什么时候?”**回答:“11月底或者12月初,记不清楚了。”从两证人的证言中看,证人**的干活期间从7、8月到11月,证人**的干活期间从9月到11月底或者12月初。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两证人干活结束时间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因此与本案无关。同时,两证人自己陈述其曾是跟随被上诉人在工地务工的班组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因此该两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三、一审判决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17万元是劳务费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17万元是劳务费,一审判决不能仅凭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两证人证言一面之词认定劳务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拼凑没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与缺乏合同实质要件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而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书证,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因此认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找不到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是不符合逻辑”的观点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与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是否是关联公司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而且将上诉人“当时没有找到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新龙港公司租赁物的经办人”混同于“找不到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根本属于混淆事实。 五、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支付17万元之后,双方未继续结算,不符合常理,完全是毫无根据的臆断。上诉人没有结算的原因是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因此对被上诉人产生合理怀疑,上诉人有权利中止结算、付款。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结算不是否定租赁关系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为此,特上诉于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然签署过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根据本案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署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且也没有实际履行的必要。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2020)鲁0282民初1819号审判卷宗摘录可以看出,关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的事实,上诉人的上层青建装饰公司也知情,在结算时也明确17万款项性质为劳务费(人工费、工资)而非租赁费。也就是说关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工地的相关情况,青建装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相互通气,了解的。结合上诉人与青建装饰公司之间的股权有超过99%是来自于同一资方的事实,上诉人不可能在本案一审中青建装饰公司已经实际租赁涉案的租赁物的情况下,再就同一批租赁物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租赁费。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价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以及结合其公司在对其17万款项出账时,备注为“东郡项目工程款”,恰与《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中的关于劳务费的表述习惯类似,以及上诉人和青建装饰公司在(2020)鲁0282民初1819号中均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青建装饰公司就涉案17万元款项以人工费名义向被上诉人结算的聊天记录,可以清楚认定涉案的17万元款项为劳务费,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费。2、关于17万元收据,首先根据上诉人本次上诉的上诉理由三以及其在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同时开具的劳务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自一审开始一直在主张根据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在上诉状中本条上诉理由之前又主张以此份收据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存在自相矛盾,又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第二,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公司管理角度,均会对收治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用途装订账目台账,如果被上诉人确向上诉人出具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收据,且收据上的用途无误的话,上诉人必然会将此份收据入账保存,不可能出现本案中无法出具收据原件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说明在上诉人公司账目中,此17万款项的出账是按照劳务费出账而并非租赁费。这样也恰好能够与上诉人公司对外转账的备注内容、被上诉人之后实际开具的收据内容以及《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和青建装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人工费结清材料完全对应。另外,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一次性支付17万元款项的行为明显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完全不一致。因此,对于本案17万款项的性质定性为劳务费,能够与本案中大多数的、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处的相关证据及材料相对应,即便是根据民事审判盖然性占优的原则,对于涉案17万款项作为劳务费认定的盖然性也远高于租赁费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7万元为劳务费依据事实清楚,并无不妥。 二、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系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工程项目管理协议》里存在极少的与租赁合同相关的内容,其绝大多数内容还是双方关于工程劳务之间的规范。两份合同即使内容上都基本不存在任何关联,更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并且上诉人强行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签订解释为租赁物的“湿租”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即使按照及一审的说法,只增加了被上诉人一人作为管理人员的话,只需在原始的租赁合同上稍加修改甚至没有进行详细约定的必要,即使为了规范管理人员的行为,也不应当签订一份涉案的与租赁行为基本没有任何关系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来规范,上诉人的这种强行解释明显不能成立。2.关于劳务费收据: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务费收据—审本身就没有予以认定,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发表了对劳务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也援引其质证意见作出了对其主张的没有原件的租赁费收据的质证。因被上诉人已经基于其一审的意见作出了相应的庭审意见,按照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不得再作出与其一审意见不同的意见。第二,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劳务公司,并且作为全资子公司形式的一人公司,为了规避包括工商税务审计、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商业风险,其账目必然会比一般企业的管理更加严格,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认为两张收据照片的照片均真实存在,那结合其公司对外支付17万元的备注,但手头又没有租赁费收据原件的事实,说明其入账的收据应当是被上诉人开具的劳务费收据。3.一审法院基于证人出庭作证所认定的事实,为被上诉人是否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对于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2020)鲁0282民初1819号中所出现的被上诉人向青建装饰公司提供人工费结算材料的法庭调查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的补强性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7万元劳务费,不需要受双方签订的无履行必要的租赁合同来规范,因此上诉人此项对于证人证言的上诉人意见逻辑不能成立。 三、关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上一条,关于复印件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此条质证意见同样应当适用于上诉人一审无法提供原件的所有证据。 四、关于上诉人与青建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关联公司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及庭后代理词中已经做了详细论述,上诉人与青建装饰公司目前已收资本中有99%以上来自于同一资方控制,双方的资本构成存在高度的关联,而从本案及(2020)鲁0282民初1819号中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结算,青建装饰公司也有一定的参与度,因此对于本案上诉人和青建装饰公司两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关事宜,其两公司是有共同参与并相互通气知晓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此事实的认定没有问题。 五、关于17万款项,首先在(2020)鲁0282民初181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已经可以清楚的证明此笔款项系通过劳务费(人工费)的性质结算,并且已经在上诉人的上层及关联的青建装饰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第二,根据该案中,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对于17万元之后没有继续付款的主张是“我让***出具授权委托书,他说时候补齐委托书,付款17万后,因没有补交齐委托书所有后面再没有付款”,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完全两个说法,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17万元的款项描述不实,在编造相关事实,对于其上诉人意见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劳务公司返还租赁费17万元;2.***立即向**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61,029.08元;3.***向**劳务公司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2月10日,**劳务公司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劳务公司出租钢管134115米、扣件54780个,租赁价格为536763.60元,租赁期限按照租赁物每种使用暂定240天,具体自2018年8月20日开始至**劳务公司将租赁物归还***当天为止,租赁物的使用工地为临淄区东郡B区B10#-B15#楼、B28#-B31#楼工程。**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项目为临淄区东郡B区B10#-B15#楼、B28#-B31#楼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作为乙方,其责任和义务为服从甲方领导和各业务部门管理,实施工程钢管、扣件租赁相关业务,履行甲方与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执行甲方的管理制度,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是施工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合同第二条第6款第(1)至(10)项约定了劳务人员管理细则。**劳务公司主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同时签订的,是“湿租”,不仅提供设备,而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仅为***一人。***主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代领劳务班组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关于租赁合同签订过程,**劳务公司陈述2018年3月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装饰公司)承包淄博东郡工程后,先分包给泰康劳务,泰康劳务租赁了新龙港公司的钢管扣件用于现场施工。2018年7月泰康劳务退出施工现场,2018年8月19日青建装饰公司与新龙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使用新龙港公司的钢管扣件。后青建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工地上已使用的钢管扣件一并交给**劳务公司。2018年11月27日青建装饰公司与新龙港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劳务公司不知道钢管扣件是从何处承租的,**劳务公司在与青建装饰公司临时联系没联系上,就找到泰康劳务,泰康劳务就把***叫来,***说现场使用的钢管扣件是他的,**劳务公司就把整个工程期间使用的钢管扣件计算了总的租赁期限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钢管扣件容易损耗和灭失,就又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由***管理这些钢管扣件。此后**劳务公司向***预付了17万租赁费,双方并未继续结算。***不认可**劳务公司陈述,详见答辩意见。 二、**劳务公司提交2019年2月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542201,显示客户名称**劳务公司、项目临淄东郡项目钢管及附件租赁费,金额17万元,收款人***。**劳务公司员工**成于2019年2月4日向***转账17万元,备注为“租赁费”。***提交2019年2月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542202,数额为17万元,项目名称为“***班组人工费”,***主张两份收据是结算人工费时**劳务公司要求***就同笔款项开具了两张收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页,聊天对象备注名为“青建***”,2019年2月22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对方发送收据和工资发放确认函的照片,对方要求***签字捺印。收据和工资发放确认函照片显示,淄博东郡项目***班组领取工资17万元。**劳务公司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称,2018年7、8月***招我到淄博东郡工地干零工,负责打扫卫生、收拾钢管卡扣,***在工地上有好几组工人,我这组5个人。**称我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称我的工资还差一点零头没有支付。 四、案外人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曾起诉案外人***、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青建装饰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案涉钢管扣件是从***处租赁,已支付***租赁费17万元。(2020)鲁028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2民终1340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采纳青建装饰公司该答辩理由。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国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占股75%,在青建山河建设有限公司占股99%,**劳务公司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为青建山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据此主张**劳务公司与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资本大部分来自同一股东,双方系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主张向***支付的17万元系租赁费,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时备注为租赁费,系单方行为,未得到***认可,不能证明款项性质。**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有效证明款项的性质。2.**劳务公司与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双方系关联公司,且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劳务公司称签订合同时找不到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明显不符合逻辑。3.对于租赁物来源,**劳务公司称其依据泰康公司和***的自述,即确信钢管扣件系从***处租赁,与***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17万元租赁费。**劳务公司系长年从事建筑劳务行业的公司,具有一定规模和从业经验,仅凭***一面之词,未加核验即签合同付款,明显不能成立。4.**劳务公司主张管理人员仅为***一人,***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且《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大篇幅约定了劳务人员的管理,与**劳务公司的陈述不能对应。5.如**劳务公司确信租赁物系***出租,则双方应在项目结束后继续结算。**劳务公司向***支付17万元之后,双方未继续结算,不符合常理。综上,**劳务公司已支付***的17万元不能认定为租赁费,**劳务公司要求***返还租赁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保全费2175元,共计5308元,由**劳务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6页,称系调取自(2020)鲁0282民初1819号卷宗。经本院核实,在(2020)鲁0282民初1819号案件中,***被追加作为第三人,其向即墨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青建装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方认为***在说谎,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由**劳务陈述。”**劳务公司质证称“***在说谎。1.在他的答辩状中所陈述第十一行中,该句中假如他指示**有劳务关系,我方无法要求***跟我方签订租赁关系,该句话恰恰证明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他的答辩状是有预谋的,其目的是赖掉这17万租赁费。2.关于微信截图,2019年2月22日内容是为了租赁费税票的代缴代扣,是他个人无法开具税票。10月22日微信内容显示***所说的劳务关系更是不成立的,他在我工地干活居然不知道我工地的位置,说明他在说谎。3.通过两人的一问一答证明他不是我方现场的劳务人员,否定不了和我方的租赁关系。”虽然***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但青建装饰公司、***、**劳务公司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劳务公司仅是对微信聊天的内容进行解释,这恰恰说明**劳务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微信显示,2019年2月22日,微信名为“青建***”向***发微信称“工资确认函班组负责人是签你的名字项目负责人不用签”“工资确认函也需要按手印”,***向其发送《2019年工资发放确认函》的图片,“青建***”回复“好的”。《2019年工资发放确认函》内容为,班组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37028219********。在淄博东郡项目中承担该工程零工的施工任务,截止2019年2月19日共计计算人工费17万元,已发工资0万元,2019年2月19日拨付工资17万元,累计拨付工资17万元。截止2019年2月19日在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及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若出现本班组劳务纠纷、经济纠纷及恶意讨薪等相关事件,本人愿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后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及工资领取收条,***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在微信中向“青建***”发送《收据》的图片,“青建***”回复“好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总承包事业部代发的淄博东郡项目(***班组,身份证号码:37028219********)施工工程工资合计:17万元。截止到本次收款日,我班组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本项目相关欠款字据即日起作废,以后出现任何劳务纠纷、经济纠纷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总承包事业部无关。***在《收据》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记载,甲方: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乙方:***班组代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目的在于由被上诉人管理租赁物钢管和扣件,被上诉人应将17万元租赁费返还。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的17万元是劳务费。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7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 首先,上诉人**劳务公司与涉案项目总包方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泰康劳务公司撤出涉案项目后,**劳务公司分包了涉案项目的劳务。**劳务公司称其与***签订租赁合同时找不到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核实情况,其依据泰康公司和***的陈述,确信钢管扣件系从***处租赁,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逻辑。 其次,上诉人主张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目的在于由被上诉人管理租赁物钢管和扣件。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详细约定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服从甲方领导和各业务部门管理,实施工程钢管、扣件租赁相关业务,履行甲方与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体系并组织施工;施工工程的保修与维修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要求执行;在资金收支与管理上,应遵守《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确保劳务管理费足额上缴,等等。从被上诉人的约定义务来看,除了实施工程钢管、扣件租赁相关业务之外,被上诉人还应负责涉案项目包括劳务人员管理在内的工作,该《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内容明显不是仅针对租赁物的管理。 最后,2019年2月22日,在微信中青建***要求***在工资确认函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按手印,***向青建***发送了《2019年工资发放确认函》和《收据》,***均予以确认。《2019年工资发放确认函》和《收据》中记载了***是涉案淄博东郡项目的班组负责人,承担该工程零工的施工任务,截止2019年2月19日共计人工费(工资)17万元。该内容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班组代表***及上诉人向***付款17万元相互印证。 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支付的17万元为劳务费,其要求返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上诉人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