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414号 原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X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费17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029.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冒用案外人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港公司”)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钢管134115米、扣件54780个,租赁价格为536763.6元,租赁期限按照租赁物每种使用暂定240天,具体自2018年8月20日开始至原告将租赁物归还被告当天为止。原告于2019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租赁款17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能按要求交付租赁物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付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长期占有原告的租赁费17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存在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17万元款项也非基于租赁合同产生。被告系个人独立的劳务班组,原先跟随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从事临淄东郡工程的施工劳务,施工后不久,泰康劳务与青建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准备撤场。但因为当时钢管和扣件是泰康劳务租赁的,如果泰康劳务撤场并拆除上述机具必然会影响后续施工,因此当时的青建公司一边与泰康劳务谈判要求其协调将租赁的机具留下由青建公司继续租赁,一边让接手泰康劳务公司的原告公司找到答辩人,要求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一旦与泰康劳务和出租方公司谈不拢,他们抽走的建筑机具由答辩人联系租赁,因为答辩人还想继续在工地承包劳务,并且后面的劳务费需要通过原告公司结算,因此答辩人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很快青建公司与泰康劳务就继续租赁一事达成了一致,并且成功办理的交接手续,所以我与海荣劳务签订的合同就没有了履行的必要。相关过程在(2020)鲁028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详细的调查认定,此判决中查明的青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机具种类、数量、租赁起始时间及租赁单价均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并且经了解,青建公司与海荣劳务公司不仅在工程上有利益关联,两公司的股权也是来自于同一出资方。其双方对外签订两份合同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同一问题,只需要也只能够有一份合同正常履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履行的需要和必要,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17万元的性质为劳务费而非租赁费。答辩人在就自己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向原告要求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另外再出具一份租赁费的收据,并且配合向青建公司出具相关劳务费材料才能支付17万劳务费,答辩人为了拿到这笔款项,便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开具了收据并向青建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实际上此笔款项就是应当结算给答辩人的工程款(劳务费),此笔款项原告公司在出账时也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钢管134115米、扣件54780个,租赁价格为536763.60元,租赁期限按照租赁物每种使用暂定240天,具体自2018年8月20日开始至原告将租赁物归还被告当天为止,租赁物的使用工地为临淄区东郡B区B10#-B15#楼、B28#-B31#楼工程。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项目为临淄区东郡B区B10#-B15#楼、B28#-B31#楼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被告***作为乙方,其责任和义务为服从甲方领导和各业务部门管理,实施工程钢管、扣件租赁相关业务,履行甲方与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执行甲方的管理制度,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是施工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合同第二条第6款第(1)至(10)项约定了劳务人员管理细则。 原告主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同时签订的,是“湿租”,不仅提供设备,而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仅为***一人。被告主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代领劳务班组向原告提供劳务。 关于租赁合同签订过程,原告陈述2018年3月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承包淄博东郡工程后,先分包给泰康劳务,泰康劳务租赁了新龙港公司的钢管扣件用于现场施工。2018年7月泰康劳务退出施工现场,2018年8月19日青建公司与新龙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使用新龙港公司的钢管扣件。后青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地上已使用的钢管扣件一并交给原告。2018年11月27日青建公司与新龙港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不知道钢管扣件是从何处承租的,原告在与青建公司临时联系没联系上,就找到泰康劳务,泰康劳务就把被告叫来,被告说现场使用的钢管扣件是他的,原告就把整个工程期间使用的钢管扣件计算了总的租赁期限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钢管扣件容易损耗和灭失,就又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由被告管理这些钢管扣件。此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7万租赁费,双方并未继续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详见答辩意见。 二、原告提交2019年2月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542201,显示客户名称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项目临淄东郡项目钢管及附件租赁费,金额17万元,收款人***。原告员工马根成于2019年2月4日向***转账17万元,备注为“租赁费”。 被告提交2019年2月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542202,数额为17万元,项目名称为“***班组人工费”,被告主张两份收据是结算人工费时原告要求被告就同笔款项开具了两张收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三、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页,聊天对象备注名为“青建***”,2019年2月22日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对方发送收据和工资发放确认函的照片,对方要求被告签字捺印。收据和工资发放确认函照片显示,淄博东郡项目***班组领取工资17万元。原告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称,2018年7、8月***招我到淄博东郡工地干零工,负责打扫卫生、收拾钢管卡扣,***在工地上有好几组工人,我这组5个人。**称我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称我的工资还差一点零头没有支付。 四、案外人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港公司)曾起诉案外人***、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青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案涉钢管扣件是从***处租赁,已支付***租赁费17万元。(2020)鲁028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2民终1340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采纳青建公司该答辩理由。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国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占股75%,在青建山河建设有限公司占股99%,原告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为青建山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公司与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资本大部分来自同一股东,双方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的17万元系租赁费,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时备注为租赁费,系单方行为,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证明款项性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有效证明款项的性质。2、原告与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双方系关联公司,且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找不到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明显不符合逻辑。3、对于租赁物来源,原告称其依据泰康公司和被告的自述,即确信钢管扣件系从被告处租赁,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17万元租赁费。原告系长年从事建筑劳务行业的公司,具有一定规模和从业经验,仅凭被告一面之词,未加核验即签合同付款,明显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管理人员仅为被告一人,被告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且《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大篇幅约定了劳务人员的管理,与原告的陈述不能对应。5、如原告确信租赁物系被告出租,则双方应在项目结束后继续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17万元之后,双方未继续结算,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已支付被告的17万元不能认定为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保全费2175元,共计5308元,由原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