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明光伏有限公司

浙江***伏有限公司、江西***伏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824民初422号
原告:浙江***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茶场片区银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平,浙江***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宁波大道8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龙,职务: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A栋A4-1303。
法定代表人:邓国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伏有限公司、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江西***伏有限公司向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光伏逆变器,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西***伏有限公司向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光伏逆变器,标的为2台1MW集装箱式逆变器(标准型)、1台1MW集装箱式逆变器(其中一台500KW为双路MPPT)、1.26MW集装箱式逆变器,共计4260KW,合同总价9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质量保证、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江西***伏有限公司采购后的上述产品归浙江***伏有限公司使用。嗣后,因上述逆变器在实际使用期间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0月25日,江西***伏有限公司及泰明公司各关联单位与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逆变器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协议》。但问题仍未全部解决。2018年11月27日,江西***伏有限公司再次与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逆变器继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所发的电,远远达不到设计额定功率,认为案涉逆变器存在虚标问题,即协议签订购买的逆变器输出功率达不到产品采购约定的输出功率。为此,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当事人系在履行光伏逆变器《采购合同》中发生的争议,该合同将争议解决方式做出了约定,表明当事人已经具有通过仲裁而非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合意,在仲裁和诉讼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伏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颖颖
书记员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