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6民初2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中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锦江路以南、汝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海,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冠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德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中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冠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恒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海、刘华凤,冠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786.69元及利息36457.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以186786.6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2月28日、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桥架及支吊架物资采购》委托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采购被告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书中相应合同条款下的设备。截止2018年7月17日原告已经累计向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709286.6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8月8日原告财务与被告财务进行对账,被告仍欠原告186786.69元货款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冠成电气公司辩称,1、按照冠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物资采购框架协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建二局目前仅支付冠成公司约70%的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委托协议的约定,中建二局与答辩人之间结算后,双方才进行结算,因中建二局承建项目目前未验收,即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现阶段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2、按照冠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物资采购框架协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货物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因此被告不负有支付5%货物结算总价款的义务;3、因剩余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协议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冠成电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09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反诉人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之间建立物资采购关系2017年12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桥架及支吊架物资采购》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以反诉人的名义,并严格按照反诉人与中建二局之间协议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反诉人为避免对中建二局违约,临时从其他人(郑州楚天电气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顶山电气有限公司)处紧急采购中建二局要求的货物。因郑州楚天电气有限公司的采购单价高于中建二局规定给予的采购单价,被反诉人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损失了30924.72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反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恒电力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8年8月23日,反诉被告已经要求与反诉原告解除委托合同,并请自行安排。之后由于反诉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冠成电气公司为供方,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物资采购框架协议书》(编号:CSCEC2B-EGS-JDAZ-JCCG-003)一份,该协议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书有效期限: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
2017年11月28日,中恒电力公司(甲方)和冠成电气公司(乙方)签订《桥架及支架加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冠成电气公司委托中恒公司加工生产上述《物质采购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桥架及支吊架。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甲方在乙方每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清货物全款……”。
2017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委托事项另签订《桥架及支架物资采购》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以冠成电气公司的名义并严格按框架协议书合同条款的内容,执行该合同的加工、生产、交货和质量标准,甲方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书为本委托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三、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准备齐全相关资料后,负责按照框架协议的节点积极向中建结算货款,如中建无故不付款,甲方负责按时给乙方付款。4、甲方与中建公司结算货款后,按5%的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剩余部分结算给乙方……”。
庭审中,中恒电力公司陈述,中恒电力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扣除了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桥架及支架物资采购》委托协议第4条约定5%的费用,即746616.92元×95%-522500元=186786.69元。
庭审中,冠成电气公司陈述,中恒电力公司接受委托后,无故终止履行向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义务,在该公司要求供货时,冠成电气公司为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不得不从案外人郑州楚天电气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市顶城电气有限公司处采购货物。冠成电气公司主张的损失30924.72元是根据中建二局与冠成电气公司之间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与从案外人处购买的货物单价差额乘以采购总量得来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诉,本案中,中恒电力公司主张冠成电气公司应该按照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桥架及支架加工委托合同》约定的“1、甲方在乙方每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清货物全款”。但双方2017年12月30日《桥架及支架物资采购》委托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甲方与中建公司结算货款后,按5%的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剩余部分结算给乙方”,两份协议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并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时间在后,应当认定为双方对结算方式重新达成的协议,中恒电力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中恒电力公司向冠成电气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冠成电气公司主张因中恒电力公司无故终止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冠成电气公司从案外人处高价购买货物产生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冠成电气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书》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冠成电气公司却在2019年5月2日和2019年8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上述已经失效的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不合常理。且冠成电气公司在2019年5月2就明知损失的存在,却在之后的2019年5月17日及2020年8月8日仍然向中恒电力公司支付货款,亦不合常理。综上,冠成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冠成电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郑州中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许昌冠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4.00元、保全费1636元,由郑州中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许昌冠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禹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