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9595)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破申558号
申请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303号2幢附6、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0216Q。
法定代表人:廖勇,该公司总经理。
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后变更申请请求,申请对广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1月6日进行了听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勇到庭参加听证。听证中,广顺公司陈述因资产已被抵押或被查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同意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广顺公司于1982年2月25日成立,登记机关为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303号2幢附6、7、8、9号,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自然人刘庆友(持股比例70%)、廖勇(持股比例30%)。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装饰装修工程;销售:钢材、建材,自有房屋租赁【以上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经营范围】。公司目前仍在经营。
2016年1月4日,***与重庆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签订《商铺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购买庆顺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房款总金额为16078400元。合同签订后,***向庆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70万元。2018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庆顺公司不能履行该合同时,***已付的房款转为借款,从实际支付时起按月2%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时该合同作废,并用庆顺公司和广顺公司的资产提供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8月18日,***与庆顺公司、广顺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向庆顺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270万元转为对庆顺公司的借款,庆顺公司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月2%计算资金占用费。庆顺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广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庆顺公司及广顺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经***多次催收,截至***向本院提起申请之日,庆顺公司及广顺公司仍未向***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广顺公司的资产已被抵押或查封,其债权表显示对外负债约343868880.33元。2020年10月15日,重庆建友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受庆顺公司委托对广顺公司的房产清算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14453.2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广顺公司系企业法人,其认可对***的借款及利息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故***系广顺公司的债权人,广顺公司对***的债权未能清偿,应认定广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广顺公司的资产被抵押或查封,缺乏流动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广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申请对广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对重庆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王丽丹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佳俊
书 记 员  孙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