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4766号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大西部照明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UQFWQ2X。
经营者:刘治国,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303号2幢附6、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0216Q。
法定代表人:廖勇,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奎,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忱,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红发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建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广顺建司进入破产清算,并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广顺建司的管理人。原告红发租赁站的经营者刘治国、被告广顺建司管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奎、陈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二、广顺建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7185元(包括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修理费、配件丢失费、装卸费);三、广顺建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318元;四、***对诉讼请求二、三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租用方在我处开始陆续提运物资用于承租方的项目工地,结算到2020年10月17日止的租赁费用(包括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修理费、配件丢失费、装卸费等合同项下的全部费用)417185元未付,双方已结算签字确认共计欠款417185元未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应解除租赁合同,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支付滞纳金;连带担保人***于2020年10月17日对上述欠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顺建司辩称并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原告无权基于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债务也应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昌区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刘治国于2010年8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1982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装饰装修工程等。广顺建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19日由被告***变更为廖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戴大超申请广顺建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1月13日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广顺建司管理人。
2018年10月25日,原告红发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广顺建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发出物资经乙方验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为准,发货单由承租人(指定提货人或合同经手人)签字为准,收货单由出租方经手人签字为准。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每张出租单的租用期不得少于四个月,不足四个月的按四个月计算租金,满四个月后按日计算(包含节假日在内),合同期限为:从出租之日起到甲方租赁物资全部收回、乙方向甲方账务付清之日止,丢失物资租金计算从出租之日到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甲方每月根据乙方需要送结算清单到租用方处对账,租用方认可签收结算清单;乙方应在租赁期内每三个月支付租金一次给甲方,即租赁期每满三个月,乙方须在次月内付清租赁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返还租赁物时租赁物需维护和保养的,则甲方向乙方收取维修保养费,若造成难以修复、丢失、调换、损坏等,乙方按租赁物原有价值100%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超过六个月不支付租赁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支付租赁费用的,甲方有权限期拉回租赁物资,同时解除合同,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不按时(即次月内)交纳租金等,甲方按未付金额总额每天收取万分之6.6的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的合同经手人,提货人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的合同经手人、提货人对乙方所盖公章的真假负责,如果是假章,即合同经手人、提货人是私刻公章故意合同诈骗,甲方有权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提货人全权负责,并承担本合同的所有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乙方确认“段佐华”为项目材料负责人,权限为提货、还货、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对账结算。合同附件包括收货单、发货单、赔偿清单、租金对账计算单等,担保人签字(盖章)后担保责任生效,甲方租赁物资全部收回,乙方付清甲方账务后合同自动终止。
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处有红发租赁站印章,经手人处有刘治国签名,承租方处有广顺建司印章,经手人处有段佐华签名。
签订合同后,段佐华多次在原告处提货、还货,并在出库单及入库单上提货人和送货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与段佐华多次就租赁费分段进行了结算(含签订合同前的租赁费用),结算单上有段佐华签名确认。
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段佐华、***就截至2020年10月17日,广顺建司应付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18783元(含2014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前的结欠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101598元,尚欠417185元未付。刘治国在结算统计表出租方经办人处签名,段佐华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红发租赁站与被告广顺建司从2012年开始建立租赁合作关系,双方在2012年10月8日也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广顺建司授权的负责人也为段佐华,其余合同内容项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合同自动终止的条件也是甲方租赁物资全部收回,乙方付清甲方账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入库单、结算单、对账统计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广顺建司是否为该合同的承租方。
2018年的租赁合同抬头的承租方,打印为广顺建司,合同尾部承租方盖章处,加盖有广顺建司的公章,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广顺建司虽在庭审中抗辩该合同的印章并非广顺建司的公章,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院已查明2012年原告与广顺建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此份合同广顺建司授权段佐华为物资进出、财务对账签字的负责人,2018年的租赁合同经手人也有段佐华的签字,因此2018年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广顺建司。
因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每满三个月,乙方须在次月内付清租赁费,在租赁期内乙方超过六个月不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红发租赁站与广顺建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且在此之前广顺建司已经超过六个月未支付租金,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广顺建司的管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即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广顺建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用。
二被告抗辩应当扣除2018年10月25日之前产生的租赁费并扣减提货单上非段佐华签名的租赁物品的金额。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7日的结算虽然包含2018年10月25日前的租赁费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广顺建司在2018年10月25日前就已经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2018年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在双方确认2012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的前提下重新签订,段佐华作为广顺建司授权的物资进出、财务对账负责人,其在应付租赁费统计表上签名的行为系对2018年10月25日前广顺建司与原告存在租赁事实并欠付原告租赁费的确认,也系对截止2020年10月17日,广顺建司欠付原告租赁费417185元的认可。租赁合同约定应在租期内每三个月支付租金一次,即租赁期每满三个月,须在次月内付清租赁费。现租赁费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抗辩应当扣减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顺建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17185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违约金的计算。
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即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人按未付金额总额每天收取6.6‱(年利率24%)的滞纳金。被告广顺建司未支付租赁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未举示违约金利率过高的证据,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2020年10月17日的应付租赁费统计表,主张以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租赁费6904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按6.6‱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0月31日;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应付租赁费108517元,从2019年7月1日起按6.6‱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0月31日;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应付租赁费88779元,从2019年9月1日起按6.6‱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0月31日;以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租赁费91020元,从2020年2月1日起按6.6‱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过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76318元,未超过上述期间计算的违约金,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广顺建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前述被告广顺建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417185元及违约金76318元,应为原告享有对被告广顺建司的普通债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在应付租赁费统计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既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在应付租赁费统计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起诉,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广顺建司应付原告的租赁费417185元及违约金76318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确认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享有普通债权493503元;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费417185元及违约金76318元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减半受理费4351元、保全费2987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