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51执异129号
案外人:***,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2026901。
法定代表人:张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附**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0216Q。
法定代表人:廖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凯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新区)××大道××号×幢×-×房屋【产权证号:渝(××)两江新区不动产权第××××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诉称,1995年8月1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登记结婚,2020年6月18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4月18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房屋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购房首付款、税费等都由案外人***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所负债务只承担担保责任,属个人债务,并非与案外人的共同债务,法院对其涉案财产的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房屋【产权证号:渝(××)两江新区不动产权第××××号】的执行。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存款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处理结果、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辩称意见。
被执行人***无辩称意见。
经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1民初2532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如下:“一、***,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元、利息××元(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及应承担的律师费××万元、诉讼费××元、保全费××元、保全担保费××元,共计××元,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只收取××万元,该款由***,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在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万元,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万元;二、若***,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现一次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相应款项,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就全部未支付的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全部款项(含已到期和未到期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9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元由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内,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8月17日,弗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渝0151执2804号】。在执行中,本院以(2020)渝0151执280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房屋【产权证号:渝(××)两江新区不动产权第××××号】,案外人***以侵害其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二、1995年8月1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重庆市荣昌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7年4月18日以按揭贷款(按揭××万元)的方式在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住房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购房首付款、税费等××元由案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为×××××××********账户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6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剩余贷款由案外人***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涉案房产(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对其执行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涉案房产是(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按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对涉案房产(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执行。综上,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洪斌
审 判 员 田 斌
审 判 员 何明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文舒
书 记 员 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