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民初1302号
原告:常德三众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百街口社区步行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永安社区金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永安社区金江南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新,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三众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永安社区金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45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金江南小区路灯及消防系统改造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金江南小区消防系统和路灯改造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采用固定单价,两项工程总价为101545元(其中消防57225元、路灯44320元),付款方式为按房产局相关规定执行,工程日期为20天,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合格等级标准。工程完成后,原、被告组织了验收,均达到了被告的要求,并验收合格。现工程完成已一年之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久拖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金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从2014年7月28日成立至2017年7月28日三年任期届满,在房管部门没有另行继续备案的情况下,已经不复存在,不能再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和主体。此后金江南小区一直没有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依法只能是金江南小区全体业主或新成立的金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现原告起诉早已不复存在的原金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不能认定是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德三众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德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雅琪
书记员曾星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