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席剑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竹鹅村三队,组织机构代码:79974572-3。
法定代表人赵志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华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隆坤、梁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剑平,被告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应聘进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至今,被告用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3月工资2300元、4月工资2100元、5月工资2685元、6月工资2477元、7月工资6954元、8月工资1577元、9月工资3140元、10月工资2800元、11月工资3440元、12月工资2500元(现未发放)。2014年7月24日上午lO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操作钻床工作时被钻头割伤左手,送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4日出院,医嘱全休壹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现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2日原告收到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加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用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73元。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9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一致);
2、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据1、2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且未过诉讼时效。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2页(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航岭分理处公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数额。
4、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工伤。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页(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航岭分理处公章);
被告华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是因为曾经向原告借款,每月都向原告还款所致,原告称因为操作机床而受伤,但是被告并没有机床。
被告华辉公司未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是有转账给原告,但是是因双方之间有借款22000元,是向原告转账还款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为了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劳动关系与否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华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成立。原告***与华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2014年12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华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4月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5月4日,***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辉于2014年5月10日向***账户转账2100元,2014年6月11日转账2685元,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2477元,于2014年8月4日转账4500元,于2014年8月14日转账2454元,于2014年9月16日转账1577元,于2014年10月12日转账314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转账28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分别转账2800元、64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月工资次月发放,十二月的工资数额为2500元。被告华辉公司称确实每月向***账户转账,但是该转账系向***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华辉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载明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辉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均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向***账户转入数额相差不大的款项,符合日常生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规律及特征,可以认定系华辉公司向***支付工资,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华辉公司主张双方账户往来的款项系因偿还借款而产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有关凭证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在***提供了工资支付凭证,但华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情况下,应当由华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的双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华辉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故华辉公司应当按照每月实发工资向***加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开始的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一倍工资,原告主张的本月工资次月发放,其中2014年4月至11月的工资收入均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12月的工资2500元,华辉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华辉公司应向***加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加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7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