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西鹅乡竹鹅村三队。组织机构代码:79974572-3

法定代表人:赵志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基隆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剑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向***加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7673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二、每月转入***的账号款是赵志辉个人借的还款,已还清借款及利息;三、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是三个股东的公司,公款和私款怎么会连在一起。

***辩称,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根据,上诉请求不合法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加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用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成立。***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2014年12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4月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裁决***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5月4日,***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辉于2014年5月10日向***账户转账2100元,2014年6月11日转账2685元,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2477元,于2014年8月4日转账4500元,于2014年8月14日转账2454元,于2014年9月16日转账1577元,于2014年10月12日转账314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转账28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分别转账2800元、640元。一审庭审中,***主张本月工资次月发放,十二月的工资数额为2500元。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称确实每月向***账户转账,但是该转账系向***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载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辉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均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向***账户转入数额相差不大的款项,符合日常生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规律及特征,可以认定系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故该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账户往来的款项系因偿还借款而产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有关凭证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在***提供了工资支付凭证,但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情况下,应当由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主张的双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故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月实发工资向***加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开始的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一倍工资,***主张的本月工资次月发放,其中2014年4月至11月的工资收入均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12月的工资2500元,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加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加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7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往来账单、公司章程,与本案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财务凭证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赵宣、李双喜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仅能证明在2012年之前该二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方家天、李双喜、赵宣分别系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员工,且其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加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73元。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在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的内容,可证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辉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按月向***账户转入数额相差不大款项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律及特征,且赵志辉系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能够代表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的款项系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并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至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账户往来的款项系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凭据加以证明,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鉴于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得到本院支持,且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加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华辉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泉

审 判 员  徐宝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白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