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3660号
原告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66号建瓴嘉苑C座7层。
法定代表人:郎联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健源,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保定监狱,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阙学军,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筑消防中心)诉被告河北省保定监狱(以下简称:保定监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消防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刚、邢健源,被告保定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消防中心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工作,检测服务总面积185765.31平方米,检测项目费用为471843.89元。现检测工作已全部完成,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项目检测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项目费共计47184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1843.8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检测项目费付清之日止)。
被告保定监狱辩称,双方签订了《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第六条第2项“结算方式”约定,我方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可以通过消防验收部门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以及原告提交的税票后三个月内付款。也就是说,本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告提交经过公安消防部门认可的监测报告书;二是原告在提交税票后三个月内,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能付款。但是,上述两个条件中,原告没有满足任何一个条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方虽然尚未支付合同款,但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应当在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才能向我方主张付款权利。综上,我方不存在拒不付款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定监狱委托原告建筑消防中心承担保定监狱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工作,对保定监狱新建建筑和办公楼进行消防设施检测,总计面积185765.31平方米,确保能够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检测工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因被告保定监狱原因导致不能按时检测相应顺延工期;检测项目费用为固定综合价格,总计471843.89元;结算方式,被告保定监狱在收到原告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可以通过消防验收部门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以及原告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税务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保定监狱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一天,按该检测项目费用的1‰计算,最多不超过工程款3%;原告建筑消防中心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交检测成果,每拖延一日,应向被告保定监狱交纳该检测项目费用的1‰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款3%...。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建筑消防中心出具保定监狱改建项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2018年12月24日原告建筑消防中心出具保定监狱供用电装置系统《检测报告》。2018年12月25日被告保定监狱安全环保科工作人员收到《建筑消防中心》和《检测报告》各四份。
以上事实有《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检测报告》、收到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建筑消防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将保定监狱改建项目和供用电装置系统进行了消防设施检测,被告保定监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建筑消防中心要求被告保定监狱给付检测项目费47184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筑消防中心主张利息自交付检测报告次日开始计息,没有依据,可自其交付检测报告3个月后(即2019年3月25日)起向对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其诉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可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庭审中,被告保定监狱辩解,原告建筑消防中心所做出的的报告没有显示已经经过了消防部门的认可,且未开具税票,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建筑消防中心的合同义务只是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没有为其办理消防验收的责任;根据审判实践,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保定监狱以原告建筑消防中心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建筑消防中心表示,可以为被告保定监狱开具正式税票,双方可就发票事宜另行商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保定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检测项目费471843.89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检测项目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9元,由被告河北省保定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