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

河北省保定监狱、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保定监狱,机构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77号。
负责人:阚学军,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66号建瓴嘉苑C座7层。
法定代表人:朗联和,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源,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保定监狱(以下简称保定监狱)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筑消防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被上诉人建筑消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邢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监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建筑消防中心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消防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第六条第2项“结算方式”约定:“甲方(保定监狱)在收到乙方(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可以通过消防验收部门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以及乙方提交的税务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筑消防中心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上述约定。但是截止到保定监狱上诉之日,建筑消防中心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认为建筑消防中心没有责任义务,要求保定监狱应当付款的观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2.一审判决存在有法不依,有违公平公正审判原则,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虽然引用了《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但是却并没有依法判决。上述条款中,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书以主观评判和“审判实践”取代法律规定,排除合同约定的建筑消防中心的义务,属于有法不依,有违公平、公正审判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由保定监狱五日内给付建筑消防中心检测项目费471843.89元及利息不当,双方约定的付款是具有成就条件的约定,只有建筑消防中心义务履行后,保定监狱方可完成向建筑消防中心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建筑消防中心的违约,付款条件目前还未成就。一审判决有法不依,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保定监狱的上诉请求。
建筑消防中心辩称,1.我方的合同义务只是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没有为保定监狱办理消防验收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六条第2项中对可以通过消防验收部门认可的约定,结合合同第二条及全文可知,是对检测报告质量的约定,而非付款时间的约定。保定监狱在收到建筑消防中心的检测报告后在合理时间内并未对建筑消防中心的检测报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检测报告不合格,应视为检测报告质量不存在问题,即使存在问题,依照合同法规定,因保定监狱怠于通知,建筑消防中心的检测报告也可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保定监狱无权以此拒绝支付检测项目费用。2.保定监狱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费用。依照合同法规定,保定监狱上诉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应为双方互负债务,“互负债务”系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即双方的义务须具有对价性。本案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建筑消防中心向保定监狱提供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保定监狱支付约定的费用。而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属于建筑消防中心的从合同义务,虽根据双方约定,建筑消防中心开具发票后保定监狱再付款,但因该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保定监狱支付检测项目费用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共系”,是实践的共识,更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可知,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之间具有相通性。一审法院在本案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建筑消防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保定监狱合同目的的实现,建筑消防中心己就出具检测报告义务履行完毕,保定监狱应支付相应费用。因此,保定监狱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筑消防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定监狱支付建筑消防中心检测项目费共计47184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1843.8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检测项目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保定监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诉讼双方签订《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合同约定,保定监狱委托建筑消防中心承担保定监狱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工作,对保定监狱新建建筑和办公楼进行消防设施检测,总计面积185765.31平方米,确保能够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检测工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因保定监狱原因导致不能按时检测相应顺延工期;检测项目费用为固定综合价格,总计471843.89元;结算方式,保定监狱在收到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可以通过消防验收部门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以及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税务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违约责任,保定监狱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一天,按该检测项目费用的1‰计算,最多不超过工程款3%;建筑消防中心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交检测成果,每拖延一日,应向保定监狱交纳该检测项目费用的1‰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款3%...。2018年12月19日建筑消防中心出具保定监狱改建项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2018年12月24日建筑消防中心出具保定监狱供用电装置系统《检测报告》。2018年12月25日保定监狱安全环保科工作人员收到《建筑消防中心》和《检测报告》各四份。以上事实有《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检测报告》、收到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筑消防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将保定监狱改建项目和供用电装置系统进行了消防设施检测,保定监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建筑消防中心要求保定监狱给付检测项目费471843.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筑消防中心主张利息自交付检测报告次日开始计息,没有依据,可自其交付检测报告3个月后(即2019年3月25日)起向对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其诉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可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保定监狱辩解,建筑消防中心所做出的的报告没有显示已经经过了消防部门的认可,且未开具税票,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建筑消防中心的合同义务只是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没有为其办理消防验收的责任;根据审判实践,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保定监狱建筑消防中心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但建筑消防中心表示,可以为保定监狱开具正式税票,双方可就发票事宜另行商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保定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检测项目费471843.89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检测项目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9元,由被告河北省保定监狱负担。”
二审中,建筑消防中心提交了新证据发票复印件及录像,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建筑消防中心提交了证据1、是发票复印件五张,合计金额为471843.89元,证明我方已履行开票义务,发票原件已送至上诉人处。证据2、送发票录像一份,证明目的是2020年5月25日上午九点,我方员工来到上诉人处送发票五张,金额为471843.89元,上诉人门卫要求先给财务室打电话,因财务室工作人员电话一直未打通,经上诉人门卫同意将发票交给门卫,由门卫转交给财务。发票被门卫收下放进门卫的办公桌内,证明目的是证明我方已履行了开票义务,并将发票原件送至上诉人。保定监狱质证称:1、对五张发票的质证意见,因被上诉人未将五张发票直接交由上诉人的财务室处,而只是放置在门卫室,经上诉人多次查找,至今未找到五张发票。故对五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门卫是上诉人与保安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并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当班门卫已经离职,无法查找。2、对视频资料发表意见,根据视频资料显示门卫要求被上诉人给财务打电话,但在未打通电话的情况下,将资料交给门卫室,门卫一再叮嘱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时与财务人员联系,将材料取走,至今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及时联系,从而丧失了最佳期。本院认证如下: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清楚反映出其向保定监狱送发票的过程,对于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及录像依法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本案所涉款项,建筑消防中心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5月25日交付保定监狱。
本院认为,保定监狱、建筑消防中心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当中,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2项结算方式中约定:“甲方(保定监狱)在收到乙方(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可以通过消防验收部门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以及乙方提交的税务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条件及期限履行款项给付义务。保定监狱已收到了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检测报告,保定监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被消防验收部门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应由保定监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所涉款项,建筑消防中心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5月25日交付保定监狱。虽然在交付过程中建筑消防中心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已向保定监狱交付发票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建筑消防中心已完成了合同第六条第2项结算方式中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建筑消防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时虽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因保定监狱已明确表示其认为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的检测报告不合格、不应给付检测费,保定监狱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建筑消防中心依法向保定监狱主张给付相应检测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建筑消防中心主张的违约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建筑消防中心提交税务发票后3个月内由保定监狱付款,而本案中建筑消防中心是于2020年5月25日将发票交付给保定监狱,现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因此对于建筑消防中心主张的违约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定监狱关于违约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北省保定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检测项目费471843.89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检测项目费付清之日止)”为“河北省保定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检测项目费471843.89元”;
三、驳回河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9元,由河北省保定监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河北省保定监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舒淼
审判员  王洪月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佟锡尧
书记员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