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414号
原告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与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原告隆发公司申请,追加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计彩花、被告圣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及被告能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隆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结算单》能够证明2017年9月18日,隆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圣峰公司项目部)对涉案1#、2#、3#、4#、5#路标线划线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109191元,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于2018年2月1日在结算单中“总经理审批意见”处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隆发公司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隆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标通知书及能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2016年5月27日,圣峰公司中标了能化公司发包的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中标金额为16660460元,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隆发公司提交的证据3《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工程土方挖运回填及砂石料换填施工和水稳加工供应分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单、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案涉工程其他项目中使用,及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隆发公司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隆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江苏德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单、工资发放表无法显示系隆发公司为案涉工程所购材料及发放工资的事实,对隆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圣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2016年5月29日,圣峰公司与威翔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圣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威翔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圣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明细分类账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能够证明能化公司支付圣峰公司涉案规划地块主干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工程款96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圣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付款材料、公司垫付2016-20经五路项目明细及付款材料能够证明2017年1月31日,圣峰公司向威翔公司指定的“陈建兵”账户转款6457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转款及支付材料因无威翔公司指示其进行付款的相应凭证,无法达到圣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能化公司提交的证据2《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局文件》、2020年12月份工程项目计量及资金支付审批表、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能够证明2020年12月22日,能化公司通过向案外人任振旺支付执行款的方式支付圣峰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1784416.7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圣峰公司中标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2016年5月31日,圣峰公司与能化公司签订《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能化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圣峰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6660460元;工程进度款结算时间、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完备付至发包人审核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付至92%,剩余工程款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9日,圣峰公司与威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威翔公司从圣峰公司处承包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工程造价16660460元;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圣峰公司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0.5%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拨付于威翔公司;圣峰公司负责向威翔公司提供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盖章经圣峰公司备案后交付威翔公司使用;合同同时对承包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王磊在合同首页工程承包方及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盖有威翔公司印章。之后,威翔公司将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中的1#、2#、3#、4#、5#路标线划线工程交由隆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隆发公司与圣峰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9月18日对1#、2#、3#、4#、5#路标线划线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109191元。2018年2月1日,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在结算单中“总经理审批意见”处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威翔公司未向隆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能化公司支付圣峰公司工程款共计11384416.78元。         本院认为,圣峰公司将其承包的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及给排水工程转包给威翔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禁止转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威翔公司以圣峰公司项目部名义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隆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该行为同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分包行为无效。但是隆发公司已实际完成涉案1#、2#、3#、4#、5#路标线划线工程,其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首先,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在工程承包企业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由项目经理负责组建。组建项目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但同时应对项目部与工程承包企业的关系进行判断,有些项目部虽然在外观上呈现为工程承包单位的内设机构,但实际为工程转包、分包、挂靠等关系,项目部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圣峰公司项目部在外观上呈现为圣峰公司的内设机构,但根据圣峰公司与威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圣峰公司将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及给排水工程全部转包给威翔公司,并实际由威翔公司组织施工建设。从形式上看,隆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虽加盖了圣峰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明确载明“经济往来无效”字样,且圣峰公司不认可项目部印章处签字的“徐金财”、“丁海洋”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另,该结算单中总经理审批意见处签字确认的人为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综上,《工程结算单》中的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为圣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圣峰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隆发公司之间亦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隆发公司要求圣峰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威翔公司将涉案1#、2#、3#、4#、5#路标线划线工程违法分包给隆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向隆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其应当依据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隆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隆发公司要求威翔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9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于2018年2月1日对结算的工程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威翔公司应当于当日向隆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隆发公司相应利息。对隆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18年2月2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三,隆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依法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能化公司自认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完备付至发包人审核工程量的85%”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能化公司应当支付圣峰公司工程款至85%即14161391元(16660460元×85%),现经查明,截至2020年12月22日,能化公司共计支付圣峰公司工程款11384416.78元,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能化公司应在欠付圣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隆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9191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威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91元;并以109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09191元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慧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记员    宋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