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224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局。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
被告: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局、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另行起诉以为由,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76元,减半收取73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罗 刚
人民陪审员 党菊香
人民陪审员 赵连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马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