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初264号
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张某2,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科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开发公司)、第三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东能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张某2与被告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第三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科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02万元,超合同期一期工程和提质改造工程养护费合计1220万元,总计工程款742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51万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7月9日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44天,并判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签订《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主干道生态绿化景观等项目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由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发包的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简称宁东北公园)及宁东新城17条道路生态绿化景观(简称宁东17条路),暂定工程价22197.12万元。2014年6月11日,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第三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主干道生态绿化景观等项目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第三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主合同。2016年10月19日,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发文《关于增加对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绿化景观公园项目投资报告》,确认已完成涉案项目宁东北公园一期的工程,并审核工程费用7930万元,同意实施二期提质工程,增加费用6666.2万元,原告完成北公园一二期工程、合同期内养护及超合同期养护后,最终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33亿元。2017年3月7日,根据“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文件”宁东管发(2017)20号文件要求,第三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宁东北公园及宁东17条路工程转让(剥离)给被告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依约继续负责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等工作。至2019年被告及第三人仅支付原告宁东北公园及17条路工程款9696万元。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3.15条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发包人自签收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发包人逾期不审查完毕,视同发包人已认可承包方的结算金额。”原告2020年6月8日递交宁东北公园项目《工程结算书》造价1.33亿元,被告至今未审核完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1.33亿元结算金额视为发包人已认可。按合同约定“下浮6%作为结算价”,被告应支付原告1.25亿元工程款及养护费(含养护费1220万元),宁东17条路按合同约定“下浮6%作为结算价”后双方定案工程造价为4618万元,最终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712亿元,被告及第三人到2019年6月底共支付工程款9696万元,被告仍欠7422万元工程款及养护费(其中养护费1220万元)未支付。合同约定本工程养护期为两年,但原告一直将涉案工程超合同期护至2019年11月8日交付至被告宁东投资有限公司,原合同一期工程超合同期养护两年,提质改造工程超合同期养护一年,发生养护费用1220万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4.1条约定“发包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按应付未付款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承包人滞纳金”,该条约定的年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LPR四倍利率15.4%计算,从原告2020年6月8日提交结算资料30日后自2020年7月9日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44天,逾期付款利息451万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宁东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不予认可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违诚信原则。案涉工程价款应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第三人宁东能化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工程结算款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养护费、利息,该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9日,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规划建设土地局、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该公司。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财审局审定后的工程控制价格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工程验收后,经上级主管部分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格为准”。2017年3月2日,宁东管委会作出《关于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道路剥离划拨事项的批复》,同意将案涉项目资产由该公司处划拨至被告投资公司。2017年3月7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资产划转协议》。2020年11月,财政审计局委托的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评审,审定造价为85829792元。2021年1月25日,财政审计局确认审定结算价为8582.98万元。鉴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原告应当遵守《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财政审计局的审定价主张工程款。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当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中标取得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主干道生态绿化景观等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签订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主干道生态绿化景观项目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及宁东新城17条道路生态绿化景观,工程造价依据2013宁夏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和造价依据,结算采用清单计价模式,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下浮6%作为结算价。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费为14477.02万元(暂定价),宁东新城长城路等17条主干道路生态绿化景观项目工程费为7720.1万元。生态公园及每条道路独立具备竣工条件时承包人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已竣工单项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未提出意见视为发包人认可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项目在验收合格当天交付发包方,自交付之日起,由发包方承担项目的保管、管理、维护等工作及相应的所有费用。竣工日期为验收的各单项工程独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质保期及养护期正式开始。各单项工程独立验收,独立结算。每个单项工程双方办理验收手续后,双方进行各单项工程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发包人自签收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发包人逾期不审查完毕,视同发包人已认可承包方的结算金额。发包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应按未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承包人滞纳金。合同18.2.3条约定每个单独项目工程独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足单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全部工程款的85%,独立结算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足结算金额的95%,其余5%的余款在各单项工程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绿化工程为3年)。工程量的确认为按施工图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及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单的工程量。材料二次转运为因施工条件限制,材料二次转运由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商运输费方式和计价方式并以书面方式约定,单独计价进入工程总价。
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宁东能化公司、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当日起三方同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将主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宁东能化公司,由原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主合同。主体变更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作为项目建设主管局对项目进行管理。主合同绿化养护期3年调整为2年,养护级别为一级养护,苗木成活率达95%,原合同18.2.3条调整为每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各单项工程保修结束后付清。本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告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签订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主干道生态绿化景观项目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原告与宁东能化公司、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项目达成补充条款:一、合同总价为79305360.57元,(经财审局审定后的工程控制价格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价格以工程验收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格为准)。二、每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各单项工程保修期满保修结束后付清。三、本协议作为主合同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11月1日,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发出《关于报送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调整设计增加工程建设内容的函》,该函称因工程单位面积综合单价较低,绿化景观效果欠佳,不能满足宁东基地生态景观需要……按照管委会要求,原告对该项目设计进行优化调整,增加工程建设内容,工程费约6500万元(最终认定以财政审计局审定为准)。宁东基地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复函称同意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优化调整,工程量及造价以财政审计局结算审定结果为准。
2017年3月2日,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确定宁东能化公司向宁东投资公司剥离划转项目115个,划转后项目资产归属于宁东开发公司的,宁东能化公司应就未完工或未形成实物资产的项目继续履行代建管理责任,需补充签订协议的按要求尽快完善。2017年3月7日,宁东能化公司与宁东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宁东能化公司将115个项目划至宁东开发公司,划转后项目资产归属于宁东开发公司的,宁东能化公司应就未完成或未形成实物资产的项目继续履行代建管理责任,案涉两项目被列在115个项目中。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资产划转后原则上资产所涉及的各类合同暂不作转让,继续由第三人履行,如需概括转让的须由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概括转让的三方协议,否则被告不承担所涉合同的义务;在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如需履行支付义务的,被告可应第三人要求申请代为支付,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提交多份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种植及提质改造工作并于2018年11月完成了合同期内的养护,并开始超合同期养护直至2019年11月30日才将工程移交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确认单上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原告还提交工程量确认单用于证明因挖方填方距离较远,将土方平衡工程量运距予以确认,该确认单上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载明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为一类园林绿化建筑工程,并对工程措施费费率及取费基数进行了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确认单不予认可。
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出具审核定案表,确认宁东新城17条道路生态绿化景观工程审定金额为46186139元。各方当事人认可宁东新城17条道路生态绿化景观工程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监理单位递交其制作的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送审金额为133297688.76元。第三人提请宁东管委会财政审计局进行结算审定。在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提交了结算审核争议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原告针对造价过程中的项目取费、养护、遗漏部分等提出异议。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审定价为8582.98万元。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养护年限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按两年期计算……后期养护费根据会议纪要合同按2年计入,合同外增加苗木养护费1年计取,费用按后期管护费参照执行……(二)合同外项目……绿化养护工程(第三、四年)后期养护费上报结算按定额养护计算,根据会议纪要后期养护按管护费计入,合同内绿化养护工程按管护费计入1年……”2021年1月25日,宁东基地管委会财政审计局出具说明称该局对正业通公司审核结果确认,同意按此结果结算。
各方当事人认可就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原告共计收取5078万元工程款。被告述称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是被告的出资监管单位,第三人述称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系第三人的股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第三人签订总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将主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宁东能化公司,由原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主合同。此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确定第三人宁东能化公司向被告宁东开发公司剥离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划转项目115个,划转后项目资产归属于宁东开发公司的,宁东能化公司应就未完工或未形成实物资产的项目继续履行履行代建管理责任。2017年3月7日,宁东能化公司与宁东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再次确定了上述批复内容。虽然被告举证其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需概括转让的须由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概括转让的三方协议,否则被告不承担所涉合同的义务,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写明签订时间。结合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的关系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文件内容,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基于总承包合同及批复文件就案涉工程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认可宁东17条道路生态绿化景观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价款。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应视为已认可原告的结算金额1.33亿元,故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33亿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按照审计结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8582.98万元。首先,原告与宁东基地管委会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23.15条约定发包人自签收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收,发包人逾期不审查完毕,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方的结算金额;第18.2.3条约定各单项工程独立结算审核完毕后七个工作日付足结算金额的95%。原告与宁东基地管委会、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18.2.3条调整为每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0%……该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的以该协议为准。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合同总价为79305360.57元(经财审局审定后的工程控制价格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工程验收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格为准)……该协议与主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该协议为准。因此,原告在总承包合同后与第三人先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对主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结算价格为准。其次,原告确于2020年6月8日向监理单位递交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并由第三人将该报告送审,第三人及被告均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具审核意见。但在财审部门审核的过程中,原告与财审部门委托的造价机构进行了核对并对审核争议问题出具了文件明确原告对审核的意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财审部门有权就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最后,虽然审计属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但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格为准,该约定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以其送审金额1.33亿元或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审定认定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价款为8582.98万元(包括养护费)。
关于质保金及质保期。总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竣工日期为验收的各单项工程独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质保期及养护期正式开始,质保期为三年。此后补充协议约定养护期由三年变为二年,质保金为10%。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所有苗木已于2016年进入了养护期,监理单位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印章。2019年11月30日第三人接收了原告移交的绿地苗木,且2020年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中亦明确了工程造价中包括合同内绿化养护费及合同外绿化养护费,并明确了原告养护时间,质保金已符合支付条件,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质保金不再扣减。
据此,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价款为8582.98万元(包括养护费),双方认可原告已收取工程价款5078万元,故就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养护费3504.98万元。
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与第三人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保修结束后付清。造价咨询报告已明确造价包括合同外养护期,故质保金亦已符合支付条件。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宁东基地管委会财政审计局确定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工程结算价款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若未按合同该约定支付款项,则应按未付款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承包人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工程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04.98万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养护费3504.98万元及利息(以3504.9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50元,由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85450元,被告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杨巧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