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6040号
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梅,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慧波。
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彩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吉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