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70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邹银,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锴,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柳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邝育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谦,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邹银与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集团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柳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集团柳州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东能化公司)、第三人张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宁0181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开平集团柳州公司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阳光支行的账号为×××的存款21718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银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金锴,被告宁东能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开平集团公司、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第三人张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平集团公司、开平集团柳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725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2830.9元,合计3080083.9元;2.被告宁东能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开平集团公司与宁东能化公司签订《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开平集团公司承包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内南部、鸳鸯湖以南、3号渣场和鸳路之间。后开平集团公司委派其员工即本案第三人张谦(系原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6年9月27日完工并交付宁东能化公司及接收单位宁夏东清大国华凯鸿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至项目结算前,宁东能化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320000元,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开平集团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万元。2020年5月15日,经宁东能化公司、建设主管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第三方审计公司以及开平集团公司与原告共同会签完成了工程结算并形成《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0317253元。后原告向开平集团公司支付了发票费用等必要支出,并向宁东能化公司请求付款2171872元,但开平集团公司以其公司账户因涉及其他案件诉讼被查封为由要求宁东能化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开平集团柳州公司账户,原告要求开平集团公司向宁东能化公司提供原告认可的公司作为收款账户遭到拒绝,开平集团公司向宁东能化公司出具《账户变更情况说明》,并承诺若因此出现任何纠纷由开平集团公司和开平集团柳州公司共同负责,随后宁东能化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开平集团柳州公司,开平集团柳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此外,开平集团公司系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且广东开平公司承诺因账户变更行为出现的任何法律纠纷由开平集团公司及开平集团柳州公司共同承担,故开平集团柳州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宁东能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开平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工程由开平集团公司承包施工,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开平集团公司委托宁东能化公司将涉案工程款2171872元汇入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的银行账户系开平集团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无权向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索要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平集团柳州公司辩称,开平集团公司将工程款2171872元委托转入开平集团柳州公司账户系开平集团公司的权利,原告无权向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索要钱是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东能化公司辩称,原告与宁东能化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双方相互之间无权利义务,原告一直以被告开平集团公司员工的名义与宁东能化公司对接业务,宁东能化公司无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宁东能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能够证明宁东能化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开平集团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开复工报告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岩石开挖影响资料图片15张(打印件)、《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二份、《市政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政府性资金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评审资料一本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2020年5月经建设单位宁东能化公司、施工单位开平集团公司及建设主管单位、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17253元,原告邹银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开平集团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一张、第三人张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张、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二份、涉案工程2016年6月计量支付月报表一份、票号为00196922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涉案工程2016年8月计量支付月报表一份、票号为00196940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涉案工程2017年12月27日计量支付报表一份、票号为00038185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一张(打印件)、工程项目计量及资金支付审批表照片一张(打印件)、涉案工程2020年5月支付报表审核单、涉案工程2020年6月工程项目计量及资金支付审批表照片(打印件)、票号为45585429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二张(打印件)、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打印件)、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调档件,加盖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印章)能够开平集团公司收到宁东能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321657元,扣除管理费后由第三人张谦(开平集团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697万元,开平集团宁夏分公司系开平集团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开平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开平集团公司承担,2018年12月29日宁夏分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宁东能化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开平集团公司、宁东能化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一份、开平集团公司、宁东能化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及收据照片一份(打印件)、第三人张谦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原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编号为00157770的税收完税证明一张(复印件)、编号为01602689、01602690的税收缴款书两张(复印件)、案外人杨学玲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编号为00097718的税收缴款书一份(复印件)、编号为00137410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复印件)、案外人杨风花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份、案外人杨风花出具的证明一份、案外人杨风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张谦手机银行回款明细截图一张(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原告邹银与第三人张谦微信记录截屏27张(打印件,原始载体为原告邹银手机微信)、编号为364015200600020607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编号为364015200600022538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一份、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宁夏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一份、宁夏非税收入银行代收收费大厅专用票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各类工程税、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土方机械租赁协议》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回款凭单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土方开挖、回填等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张鹏飞出具的《证明》一份、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重庆江河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鹏飞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宁东能化公司认可张鹏飞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账户变更情况说明一份(扫描件)、绥江县和平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账户变更情况说明照片一张(打印件)、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柳州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调档件,加盖柳州市行政审批局档案查询章)、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柳州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一份(调档件,加盖柳州市行政审批局档案查询章)、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执行裁定书十一份(裁判文书网打印件)能够证明开平集团系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公司因账户无法使用,故要求宁东能化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的事实,并承诺因账户变更发生的财务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开平集团和开平集团柳州公司负责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开平集团公司系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的股东之一,开平集团宁夏分公司系开平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本案第三人张谦,2018年12月17日开平集团公司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开平集团公司承担,2018年12月29日开平集团宁夏分公司注销登记。
2016年5月17日,开平集团公司与宁东能化公司签订《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开平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取得了宁东能化公司发包的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合同总价9397748.2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陆元军;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代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完备付至发包人审核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付至92%,剩余工程款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实际合理使用年限,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价款8%。
2016年6月26日,宁东能化公司收取了开平集团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9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邹银作为交款人在收据中签字,2017年1月19日,开平集团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开平集团公司收取了宁东能化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据,**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中签字。2016年5月18日,**与案外人刘华签订《土方机械租赁协议》,由**租赁案外人刘华工程机械进行了涉案工程部分土方开挖、回填、清理、整平等工作,并向案外人刘华支付了相关费用。涉案工程自开工至竣工期间,全部工程施工、工程计量支付申报、施工资料制作移交等各项工作均由***、**、邹银实际完成。
2017年12月12日,涉案竣工验收。2020年5月15日,经建设单位宁东能化公司、施工单位开平集团公司及建设主管单位、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17253元,原告邹银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宁东能化公司先后向开平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9493529元,其中2171872元宁东能化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按照开平集团公司的指示支付至开平集团柳州公司账户,其余工程款7321657元开平集团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原告自认管理费为工程款的4%)后由第三人张谦向支付给***69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工程价款;2.开平集团柳州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3.宁东能化公司是否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
关于原告能否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在开平集团公司与宁东能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作为开平集团公司的交款人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最终履约保证金又返还至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在工程施工工程中缴纳各种税费、租赁机械设备,又在工程结束后工程结算时以施工单位经办人的身份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开平集团公司在收到宁东能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通过其设立的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张谦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原告还掌握了《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市政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工程过程性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有权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价款。开平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建设单位宁东能化公司与施工单位开平集团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17253元,开平集团公司在扣除4%管理费的后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34563元(10317253元-10317253元×4%-697万元=29345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开平集团公司虽于2020年5月15日与宁东能化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与开平集团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开平集团公司在收到宁东能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2020年7月9日,开平集团公司在收到宁东能化支付的2171872元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给原告,应以扣除4%的管理费后的工程款20849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其余下欠工程款849565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开平集团柳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对其出资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开平集团公司系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的股东,如果存在滥用股东及法人独立地方的情况,也应当由开平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对开平集团柳州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开平集团公司虽然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宁东能化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开平集团柳州分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二者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导致二者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不构成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原告主张由开平集团柳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东能化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两年质保期,宁东能化公司应向开平集团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经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0317253元,扣除宁东能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493529元,宁东能化公司尚欠开平集团公司工程款823724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银支付工程款2934563元;并以20849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849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372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1元,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邹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