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3民初4516号
原告:山东默锐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化工园区(东海路东段、羊临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993820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化工园渤海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390789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默锐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默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锐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默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2288.36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寿光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苯醚酮、三氮唑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苯醚酮、三氮唑车间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100万元,最终以双方的签证资料予以结算。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有562288.36元工程款未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科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及拖欠其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单外另付给原告85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寿光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苯醚酮、三氮唑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3日工程签证汇总表,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4日收款收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寿光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苯醚酮、三氮唑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苯醚酮、三氮唑车间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100万元,最终以双方的签证资料予以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科锐海洋化工项目工程签证汇总表-截止11月份》一份,经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42288.36元,已付款80000元,尚欠原告562288.36元未付,被告同时承诺当年春节前支付30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收取被告工程款8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默锐限公司与被告科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对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及工程总价款,双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2月4日工程款85000元是否计入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汇总表中,被告虽未提供汇总表中80000元已付款的交付单据,但其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工程款85000元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汇总表中载明的已付款数额不一致,原告认可与被告未存在其他工程款项往来,被告已就其主张另行付款85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现原告主张该85000元与汇总表中记载的“已付款8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依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而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故对被告主张在汇总表之外另行付款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科锐公司应当及时结清原告工程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已付款项85000元应在汇总表载明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默锐环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7288.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728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3元,减半收取4711.50元,保全费3420元,由原告负担481.50元,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国仁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