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中电曙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91执683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中电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曾志心。
被执行人:成都曙光现代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幢26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91民初110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中电曙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410000元和相关利息。
执行中,本院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逾三个月,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执行标的为410000元和相关利息,全部未执行到位。
二、终结(2018)川0191民初110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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