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侯进刚、张焕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号。
负责人***,主任。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况建军,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崔坤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忠,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劲松,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泉驿区城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位于成都市××街道北××号,建设单位系成都俊好置业有限公司,由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设计。2006年4月,该小区项目总平面图通过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审查,总平面图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示总建筑面积为74101.93㎡,其中住宅建筑面积67804.77㎡、商业建筑面积3363.73㎡,会所面积1254.08㎡、门卫及物管面积62㎡,室内停车面积1617.35㎡。该小区项目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2006年5月29日取得由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颁发的《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显示建筑总面积为74101.93㎡。2006年6月19日,该小区项目取得《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工程各项施工设计文件经审查机构和相关部门审查通过,符合要求。”该小区项目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0月取得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8年1月和2008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发现规划总平面图上按户型计算的住宅面积70596.76㎡比住宅总建筑面积678004.77㎡多出2791.99㎡,其根据会所、室内停车、物管用房三项面积之和分摊在住宅和商业面积上计算出系数0.04121,在计算出摊在住宅上的面积为67804.77㎡×0.04121=2794.37㎡,该数据与多出的2791.99㎡高度吻合,故认为会所、室内停车、门卫及物管用房纳入了公摊面积中,应属于业主共同所有,据此提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该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17年12月5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中确认“规划总平图的住宅面积与实际住宅建筑面积是否存在差异,应当以建筑物修建完成后实际测绘的数据为准……规划总平图载明的住宅面积和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住宅面积均与实际测绘面积数据基本一致。未出现明显面积差,更不存在上诉人怡水居业委会按照户型统计推算得出的2791.99㎡的面积差额。那么,在实际测绘面积与规划总平图住宅建筑面积一致的情况下,存在设计单位恒筑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所致总平图中分户面积统计出现差异的可能性较大。但其并不能就此推定和计算得出,15栋三层会所已经纳入业主专有建筑部分面积计算。”2017年5月22日,***、***、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向龙泉驿区城建局提出申请,申请龙泉驿区城建局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的原因。2017年7月18日,龙泉驿区城建局回复对“怡水居”小区的“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的原因”不是龙泉驿区城建局的法定职责。2018年1月9日,***、***、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以龙泉驿区城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备案成立,任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向龙泉驿区城建局提出申请的时间系2017年5月22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2017年10月7日修订,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即2015年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本案中,***、***、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申请的内容系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的原因。”根据该表述,原审法院认为***、***、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申请龙泉驿区城建局履行的监督职责应是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总平面图上的建筑面积进行审查。***、***、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称其提交总平面图是施工总平面图,故龙泉驿区城建局应对该图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并审查该图。龙泉驿区城建局认为***、***、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提交的总平面图是规划总平面图,不在其审查职责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总平面图是规划总平面图还是施工总平面图涉及龙泉驿区城建局审查的职权范围,而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是否属于龙泉驿区城建局的职权范围的初步证明责任在原审原告,但原审原告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庭审质证,在(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中,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的上诉请求载明“按照规划总平面图上按户型计算住宅面积为70596.76㎡比住宅总建筑面积678004.77㎡多出来2791.99㎡。”故原审法院认为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实际已明确案涉总平面图为规划总平面图,故***、***、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实际申请的内容是龙泉驿区城建局对规划总平面图的设计活动及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根据2015年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之规定,龙泉驿区城建局具有对龙泉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施工图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而不具有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故其回复并无不当。根据(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规划总平图载明的住宅面积和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住宅面积均与实际测绘面积数据基本一致,未出现明显面积差,更不存在按照户型统计推算得出的2791.99㎡的面积差额,故***、***、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在已知晓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之基础上再向龙泉驿区城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对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的原因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龙泉驿区城建局申请“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明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的原因。”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申请的内容理解为对怡水居小区的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查,进而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龙泉驿区城建局是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工程所在地设计活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建筑工程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规划总平图由方案设计确定,施工图是按照方案总图进行深化设计,都是设计活动的一部分,即使是规划总平面图设计文件出现了错误,龙泉驿区城建局也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龙泉驿区城建局没有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龙泉驿区城建局对怡水居小区工程项目设计活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查明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的原因。
被上诉人龙泉驿区城建局、原审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均未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备案成立,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龙泉驿区城建局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2017年10月7日修订,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2015年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本案中,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的原因。”三上诉人称其提交总平面图是施工总平面图,故龙泉驿区城建局应对该图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并审查该图。龙泉驿区城建局则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总平面图是规划总平面图,不在其审查职责范围内。生效的(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为“按照规划总平面图上按户型计算住宅面积为70596.76㎡比住宅总建筑面积678004.77㎡多出来2791.99㎡。”,故本院认为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实际已明确案涉总平面图为规划总平面图,怡水居第五届业委会实际申请的内容是龙泉驿区城建局对规划总平面图的设计活动及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根据2015年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的规定,龙泉驿区城建局具有对龙泉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施工图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而不具有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故其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规划总平图载明的住宅面积和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住宅面积均与实际测绘面积数据基本一致,未出现明显面积差,更不存在按照户型统计推算得出的2791.99㎡的面积差额,故三上诉人在已知晓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后再向龙泉驿区城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对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的原因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方丽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