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14行初2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373号。
负责人***,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军,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1200927098XB。
法定代表人崔坤龙,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铎,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3611312F。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忠,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劲松,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因认为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军、刘科,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张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莉,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冯建忠、曾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22日,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申请被告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7月18日对原告***、***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怡水居业主委员会、***、候进刚申请的回复》,回复认为:对“怡水居”小区的“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诉称,“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由成都俊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8年竣工,共678位业主。原告发现该小区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后经分析施工总平面图及测绘报告发现,建筑商将会所1245.08m2、室内停车1617.35m2、物管用房62m2,三项共计2933m2,摊在住宅67804.77m2和商业3363.73m2之上,公摊到住宅上的建筑面积为2794.37m2,与多出的2791.99m2高度吻合。原告认为,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4.0.2条第5项的规定:“住宅楼总建筑面积应等于全楼各套型总建筑面积之和”,建筑商将公共配套建筑面积公摊到住宅和商业建筑面积上不符合住宅设计的相关规范,同时也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1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第3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请其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回复:对“怡水居”小区的“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且回复的内容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并书面回复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原告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案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龙泉驿区怡水居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票统计表;3.业主签字表;第二组证据包括4.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明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并重新回复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5.回复,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回复的内容错误。第三组证据包括6.“怡水居”住宅小区施工总平面图,证明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已积极履责,不存在不履职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怡水居”小区项目由四川恒筑工程师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设计,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于2006年4月审定了该小区的设计文件,2006年5月29日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该项目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0月通过规划验收,2008年1月和2008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回复意见并向原告送达,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况。(二)被告的回复并无错误,被告不具有申请书所称的法定职责。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该条明确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设计活动有监督管理的职权,该职责系对龙泉驿区范围内的设计活动监督管理,而不是对施工图审查的职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版)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案涉小区施工总平面图中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差异并未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更不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2.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06年4月对案涉项目设计图纸进行了备案,该局负责完成了案涉图纸的审查,该图纸的审查系该局义务,总平面图出现错误的原因应当由图审机构及该图纸的设计单位予以确认。3.依据《成都市建筑项目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和《成都市建筑工程规划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等建筑面积指标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物管用房、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门卫室等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的实施情况,由规划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核实验收。故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明建筑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三)被告负有的相关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是对相关设计行为进行督促、监督的职责,而非具体完成审查的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信息,证明原告于2017年提交申请;2.《关于怡水居业主委员会、***、***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予以回复;3.总平面图;4.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通知书;7.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8.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积极进行调查并予以处理,施工图的审查有相应的机构,审查职责不在区建设局,审查机构应当事先审查,被告也只能做到监督的职责。
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否定。原告在本案“事实与理由”中称,其发现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原告在对施工总平面图及测绘报告分析后发现,将会所、室内停车、物管用房三项共计2933m2,摊在住宅67804.77m2和商业3363.73m2之上,公摊到住宅上的建筑面积为2794.37m2,与多出的2791.99m2相差2.38m2,是高度吻合。因此原告认为会所、室内停车、物管用房已经纳入公摊面积中。原告中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同事实和理由曾提起与怡水居小区开发商成都俊好置业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查认为,规划总平图的住宅面积与实际住宅建筑面积是否存在差异,应当以建筑物修建完成后实际测绘的数据为准。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规划总平图载明的住宅总面积与实际测绘的住宅建筑总面积统计对照还是随机提取的13套单独住宅合同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对照,规划总平图载明的面积和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住宅面积均与实际测绘面积数据基本一致。并未出现明显面积差,更不存在怡水居业委会按照户型统计推算得出的2791.99m2的面积差额。在实际测绘面积与规划总平图住宅建筑面积一致的情况下,存在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所致总平图中分户面积统计出现差异的可能性较大。但其并不能就此推定和计算得出,会所已经纳入业主专有建筑部分面积计算。因此,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确认并不实际存在2791.99m2的面积差额。既然无此面积差额,更不可能推定和计算得出会所、室内停车、物管用房已经纳入公摊面积。(二)会所、室内停车系作为独立的产权单位予以测量并且其自身已分摊公摊面积,物管用房未纳入公摊面积。根据四川隆阳房屋测量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出具的隆阳实测字07013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第37页明确载明“15栋会所套内面积为:1054.10m2;分摊面积:237.29m2;建筑面积:1291.39m2”。该事实表明,会所是作为独立的产权单位予以测量并且其自身分摊属于该栋建筑内部的公摊面积。同样,根据上述报告第37页和第46页,以及成都精诚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精诚测字554号〔2008—2—19〕《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第19页、20页、22页、23页,怡水居小区第13、14、15、16栋室内停车总计1700.73m2,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建筑面积均有明确载明,因此,室内停车也是作为独立产权单位予以测量并分摊公摊面积的,不存在纳入住宅公摊的任何情形。而且根据测绘报告,该小区公用区面积包含半外墙、楼梯和门斗,不存在原告分析的会所、室内停车和物管用房。(三)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并未造成规划总平图住宅建筑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或单独住宅合同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出现实质差异,未影响小区业主实际利益。由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规划总平图中按照户型计算统计得出的住宅面积70596.76m2与总平图中载明的住宅面积67804.77m2出现了2791.99m2的数字差异。但从规划总平图与测绘报告的对比来看,总平面图中所载明的小区住宅套数与实际测量的住宅套数一致。总平面图中载明的678套住宅户型建筑面积70596.76m2和非住宅建筑面积6235.16m2分别与测绘报告中反映出的实际测量的住宅产权面积70462.87m2和非住宅产权面积6233.51m2高度一致,不存在会所、室内停车、物管用房面积纳入小区公摊重复计算的情况。另据上述成都中院裁判中确认的事实,单独住宅合同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基本一致,未出现明显面积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并不存在2791.99m2的实际面积差额;房屋合同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基本一致,未出现明显面积差。2.《房屋面积测量报告》(隆阳实测字第07013号),证明会所、室内停车系作为独立产权单位予以测量并且其自身已分摊公摊面积,公用区面积不包含会所、室内停车和物管用房。3.《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精诚测字554号〔2008—2—19〕),证明统计差异并未造成总平面图中所载明的住宅户型建筑面积和非住宅建筑面积与实际测量结果出现差异。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定,第一张统计表上有签字,时间显示是2015年6月30日,现在已经是2018年,第二张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3.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是从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复制的,时间为2006年,经经开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审批通过,该局行使的是规划行政审批的职能,但该图不是施工总平面图,只是关于小区规划经济指标审批的总平面图,俗称规划总平图。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图是规划总平图,不是施工总平图,规划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不存在差异。4.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的回复没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举证时反复强调该图是规划总平面图,但2006年该项工程在报建的时候,规划与建设是同一个机构,被告也没有举出证据有施工总平面图,原告在龙泉驿区建设档案馆进行查询,并没有查到被告所说的施工总平面图,只能证明规划总平图与施工总平图经济技术指标完全一致,户型与总住宅面积的数据是存在差异的;4.对证据4-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目的。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对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1.证据1的判决书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2.证据2《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不能达到第三人否定在总平面图上出现的数据差异错误;3.证据3《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及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373号,建设单位系成都俊好置业有限公司,由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设计。2.2006年4月,该小区项目总平面图通过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审查,总平面图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示总建筑面积为74101.93m2,其中住宅建筑面积67804.77m2、商业建筑面积3363.73m2,会所面积1254.08m2、门卫及物管面积62m2,室内停车面积1617.35m2。3.该小区项目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2006年5月29日取得由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颁发的《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显示建筑总面积为74101.93m2。4.2006年6月19日,该小区项目取得《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工程各项施工设计文件经审查机构和相关部门审查通过,符合要求。”5.该小区项目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0月取得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8年1月和2008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6.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发现规划总平面图上按户型计算的住宅面积70596.76m2比住宅总建筑面积678004.77m2多出2791.99m2,其根据会所、室内停车、物管用房三项面积之和分摊在住宅和商业面积上计算出系数0.04121,在计算出摊在住宅上的面积为67804.77m2×0.04121=2794.37m2,该数据与多出的2791.99m2高度吻合,故认为会所、室内停车、门卫及物管用房纳入了公摊面积中,应属于业主共同所有,据此提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该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17年12月5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中确认“规划总平图的住宅面积与实际住宅建筑面积是否存在差异,应当以建筑物修建完成后实际测绘的数据为准……规划总平图载明的住宅面积和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住宅面积均与实际测绘面积数据基本一致。未出现明显面积差,更不存在上诉人怡水居业委会按照户型统计推算得出的2791.99m2的面积差额。那么,在实际测绘面积与规划总平图住宅建筑面积一致的情况下,存在设计单位恒筑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所致总平图中分户面积统计出现差异的可能性较大。但其并不能就此推定和计算得出,15栋三层会所已经纳入业主专有建筑部分面积计算。”7.2017年5月22日,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申请被告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8.2017年7月18日,被告回复对“怡水居”小区的“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9.2018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备案成立,任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故其有权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的时间系2017年5月22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2017年10月7日修订,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即2015年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3.本案中,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申请的内容系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的设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根据该表述,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申请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履行的监督职责应是对“怡水居”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总平面图上的建筑面积进行审查。4.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称其提交总平面图是施工总平面图,故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应对该图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并审查该图。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提交的总平面图是规划总平面图,不在其审查职责范围内。本院认为,案涉总平面图是规划总平面图还是施工总平面图涉及被告审查的职权范围,而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是否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的初步证明责任在原告,但原告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庭审质证,在(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载明“按照规划总平面图上按户型计算住宅面积为70596.76m2比住宅总建筑面积678004.77m2多出来2791.99m2。”故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际已明确案涉总平面图为规划总平面图,故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实际申请的内容是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对规划总平面图的设计活动及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根据2015年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之规定,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具有对龙泉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施工图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而不具有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故其回复并无不当。4.根据(2017)川01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规划总平图载明的住宅面积和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住宅面积均与实际测绘面积数据基本一致,未出现明显面积差,更不存在按照户型统计推算得出的2791.99m2的面积差额,故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在已知晓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之基础上再向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对总平面图进行审查,查清总平面图上各户型建筑面积之和比住宅总建筑面积多出2791.99m2的原因已无实际意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水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昊
审 判 员 廖晶晶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