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81民初51号
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79345082X。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至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9层904-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42924093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浙江龙泉德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83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095978094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至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龙泉德景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16元,减半收取计3958元,由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