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湘连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贞森,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22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上诉人也就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因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和税款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管辖权异议案件仅就程序性问题进行审理,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买卖交易,上诉人是否应当还款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