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与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21民初1218号之三
原告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湘连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远公司)诉被告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扬远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变更诉请称:2010年12月份,被告通力公司向原告订购价值200000元的玻璃钢型材,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为其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46376元玻璃钢型材后,未再要求原告发货,仅支付51000元后对下欠的货款95376元未予清偿,对被告未要货部分价值53624元按17%的税率计算,给原告造成税款损失为9116.0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5376元及利息,并赔偿税款损失9116.08元。
通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扬远公司和被告通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系本案实体应当认定的问题,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系本案程序问题。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新乡县七里营镇***,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吕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苑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