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21民初1226号之五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湘连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被告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5日对原告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2017年3月10日,反诉原告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2017年3月22日,原告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和原告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二、准许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新乡市扬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吕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