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合肥宏佳铝业门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集贸市场369、370、371,组织机构代码68813406-5。
负责人:孙会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星,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福吉园107-1号,组织机构代码24166392-1。
法定代表人:孙会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宏佳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绿怡居中铁四局建筑公司19-5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51156-5。
法定代表人:唐天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福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集贸市场328、329,组织机构代码68813426-8。
法定代表人:严兆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亮,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淮南市山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口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8920-3。
法定代表人:夏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申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大连中申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国星,被上诉人合肥宏佳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原审被告安徽福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福溢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亮,原审被告淮南市山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原审诉称:淮南二中新校项目是安徽福溢投资公司和淮南山南开发公司联系开发的BT项目,安徽福溢投资公司的子公司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负责工程施工。2012年7月4日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就该项目部分维修、保洁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1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承建方工程看管问题,致实际维修范围远大于合同范围,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以工程签单的形式约定工程量增加60000元。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在严格按合同约定及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均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我方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约履行,现由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因资金问题生产经营面临停滞,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现要求支付工程材料款370000元、利息12975.9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日止),合计382975.9元。
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大连中申建安公司、安徽福溢投资公司原审均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在合同签订后,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施工,仅作业三天就停止施工,存在施工拖延的问题,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不得已终止合同,合肥宏佳铝业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与事实是不符的,对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已经预付的窗户维修、保洁费用及工程违约等问题,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的诉请。
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与淮南山南开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既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又不是投资方,故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诉请。
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原审反诉称:2012年7月4日,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了一份签订《淮南第二中学窗户维修、保洁服务合同书》,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将淮南二中单体楼窗户的清洁、调整、打胶及瓦工收工等服务项目承包给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工期20天,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缺乏工人派遣,迟迟不能安排人员进场作业,同年7月30日,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应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的要求支付其80000元的预付费用,但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只安排了零星人员进场作业,根本无法满足工期的要求,并仅作业三天就停止施工,一直拖延至当年12月。为确保二中教学楼及时投入使用,无奈之下,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只能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将上述服务项目交给淮南市德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但直接影响了二中工程交付。综上,我方认为,双方虽签订《淮南第二中学窗户维修、保洁服务合同书》,但由于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的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为此,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预付款,现其却诉请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现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只能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合肥宏佳铝业公司返还窗户维修、保洁费用80000元;2、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合计140000元。
合肥宏佳铝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2年7月4日,双方经协商,就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承建的淮南二中工程的I、II标段单体楼窗户的清洁及瓦工收口及淮南二中工程的I的窗户调整及打胶的分项工程签署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10000元。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大大超过合同的约定,2012年7月13日,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处负责人签单认可增加60000元的工程量,故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为370000元。按合同约定,这370000元价款是由维修和保洁两部分构成。对于维修部分价款的组成及计算依据,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提交了全部的、原始的、有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员签单的单据证实,而对于保洁部分,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提交了法院生效判决,此两部分证据证实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对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案合同就其内容而言,370000元的组成是由维修和保洁两部分组成,对于维修部分,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处负责人签署认可的全部原始工程单据,此部分单据能证实维修的价格、范围及维修工程的存在。合同总价款370000元的组成应为保洁70000余元,维修30余万元,但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在反诉中仅对保洁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并没有否认维修工程,也是认可维修工程的存在,故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仅以自己对于保洁部分的观点对抗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的全部诉请是无事实依据的,而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关于保洁部分的主张也由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证实其不能成立。3、我方认为,本案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在故意混淆涉案合同的范围。从涉案合同看,涉案保洁范围仅涉及淮南二中工程的I、II标段单体楼窗户的清洁,不涉及其他,因淮南二中的工程范围大家均知,整个淮南二中全体保洁和单体楼窗户的清洁是两个概念,本案的涉案合同仅是在当时对于淮南二中工程的I、II标段单体楼窗户的清洁,而不是对于全体淮南二中的保洁,故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试图通过其他保洁合同存在(姑且不谈真假)来否认涉案合同的履行不符合逻辑,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4日,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乙方)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淮南第二中学窗户维修、保洁服务合同书》,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将淮南第二中学Ⅰ、Ⅱ标段窗户的保洁及维修服务承包给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双方约定了服务范围:淮南二中各单体楼窗户的清洁、调整、打胶及瓦工收口等;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淮南二中Ⅰ、Ⅱ标段所有窗户的清洁及瓦工收口,淮南二中Ⅰ标段所有窗户的调整及打胶等;承包方式:保洁、调整为包工包料,打胶、收口包工包部分材料;总工期:乙方保证于2012年7月25日竣工;开竣工日期: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竣工,如甲方调整计划开工时间的,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工期相应顺延;工期违约条款: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承担相当于工程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乙方累计延误工期达到3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每天完成的工程量和每天的人数必须满足工期需要;每天甲方及建设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及人数,每天完成工程量少于80%,按延期一天违约金执行;没有完成当天的工程量,人数少于一人支付100元/人违约金,在保证工程量的前提下,人数不做考核;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经甲方确认后可以顺延工期:经甲方同意推迟开工日期的;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不可抗力;甲方书面同意顺延工期的其他情形;由于合同第3.2.1条原因需要顺延工期的,乙方应当在约定情况发生后14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甲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乙方超过此期限未取得书面确认文件的,甲方将不予认可顺延请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按下列方法处理:(1)关键节点延误或总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承担相当于工程总价款的0.5%的违约金;(2)关键点延误超过5日,总工期延误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延误工期时间=实际工期-总工期-经批准延长的工期;合同双方对于工期有关事项记录以《合同工期明细及履行表》为准;服务要求:达到窗户验收标准;质量标准:与该工程有关的现行的国家、地方施工工艺及验收标准;质量等级:合格;乙方应当保证其服务质量,作业完毕后应主动邀请甲方进行检查;对不合格部分乙方应进行重新处理,直到甲方满意为止;甲方对乙方的服务及清洁质量不满意时有权提出异议和要求返工,如不满意乙方保洁员的服务可要求乙方及时调换。完工验收:服务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提供完整的完工资料及完工验收报告报甲方验收;组织验收,甲方收到完工验收报告后组织建设单位、乙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手续作为结算依据之一;违约责任,验收未通过且属于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修复缺陷并承担相当于服务总价款的1%违约金;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成整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否则甲方有权扣留剩余服务费作为逾期整改违约金,同时自行或者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整改所需要费用从剩余服务费中扣除,扣除逾期整改违约金及整改费用后的余款(扣除质保金)在整改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整改费用的,甲方保留向乙方的追索权;本合同所称”完工”是指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服务内容服务完毕并验收合格。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圆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比例:3#教学楼现有窗户清理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20%,1#、2#、3#教学楼现有窗户调整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50%,剩余50%待本服务项目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无保修期、无保修金;合同终止:乙方服务质量不合格,经多次整改仍不合格的;乙方延误工程累计达10天的;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的;因上述三种原因终止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组成、其他违约的执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合同履行中,2012年7月30日,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支付给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窗户维修、保洁费80000元。2013年1月14日,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相关人员和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合肥宏佳决算汇总”,其中工程名称第九项维修、保洁合价310000元。对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所欠的窗户维修、保洁费,经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催要未果下,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材料款370000元、利息12975.9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日止),合计382975.9元。本案审理中,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合肥宏佳铝业公司返还窗户维修、保洁费用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合计14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与淮南光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洁服务合同,由淮南光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淮南二中新校区第Ⅰ、Ⅱ标段铝合金门窗保洁工作,约定第一步先行清洁推拉窗滑道,第二步清洁铝材及玻璃面层(内外),服务费总价为80000元。2012年7月26日,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第一标段新增项目(门)作业单写明:”……因维修保洁已完成,本单层增加工程量,而且没有现材,请甲方确认工期顺延。”本案中,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7月13日经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的确认单,内容为:”甲方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超出维修合同范围(窗扇安装、玻璃安装、外框安装并且工作面分散较大),经甲方确认:增加用工每天152人,每天200元/天,总计用工300个工日,合计金额60000.00元整”;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委托方安徽福溢投资公司与受托方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共同盖章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安徽福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向合肥宏佳铝业门窗有限公司分别代付货款合计人民币62131.60元和105962.54元,此笔货款安徽福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淮南市山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额代付。安徽福溢投资公司负责淮南第二中学整体搬迁项目BT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融资及建设管理,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淮南二中新校区窗户维修、保洁费的民事责任及数额如何认定;2、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和构成违约行为,应否向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窗户维修、保洁费8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淮南二中新校区窗户维修、保洁费的民事责任及数额如何认定。本案名为服务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淮南第二中学窗户维修、保洁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经过庭审查实的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提供的《合肥宏佳决算汇总》表中,有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签字并盖章,双方认可其中工程名称第九项维修、保洁合价310000元,故认定本案淮南第二中学窗户维修、保洁工程已经其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决算,合计价款为310000元,又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淮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在2012年6月18日(本案合同签订前)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已与淮南光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洁服务合同,由淮南光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淮南二中新校区第Ⅰ、Ⅱ标段铝合金门窗保洁工作,以及根据写明”因维修保洁已完成”的2012年7月26日第一标段新增项目(门)作业单等查实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而各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证明系其他项目工程;且通过双方在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淮南第二中学窗户维修、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之付款方式,鉴于在2012年7月30日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支付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窗户维修、保洁费80000元的情况,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予以认定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淮南第二中学Ⅰ、Ⅱ标段窗户维修、保洁服务义务。虽依据双方签订的《淮南第二中学窗户维修、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验收合格手续作为结算依据之一,付款方式为服务项目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因双方已对淮南第二中学Ⅰ、Ⅱ标段窗户的保洁及维修服务价款决算为310000元,故对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主张支付窗户保洁、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主张支付增加的用工费60000元,虽经确认其提供的该证据属实,但其主张支付的依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窗户维修、保洁费80000元,故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剩余窗户维修、保洁费23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主张支付利息12975.9元,应自双方决算时间2013年1月14日起算至本案起诉当月共计6个月,计算为6900元(230000元×0.06÷12×6),本息合计236900元。综上,合肥宏佳铝业公司要求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支付淮南二中新校区工程材料款370000元,实为主张的窗户维修、保洁费370000元、利息12975.9元,对有事实依据的剩余欠款230000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6900元之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系大连中申建安公司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法人单位大连中申建安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福溢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故依法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不是本案建设环节的当事人,故对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和构成违约行为,应否向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窗户维修、保洁费8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从庭审查实的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提供的经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相关人员与其共同签认的《合肥宏佳决算汇总》表、2012年7月26日”第一标段新增项目(门)”作业单等相关证据,以及(2013)年淮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鉴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已付款额度,能够证明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淮南第二中学窗户维修、保洁服务,故对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向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主张返还已支付的窗户维修、保洁费8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宏佳铝业门窗有限公司窗户维修、保洁费230000元、利息6900元(230000元×0.06÷12×6),合计236900元;2、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安徽福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合肥宏佳铝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合肥宏佳铝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大连中申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以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与淮南光彩保洁服务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认定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已经完成了保洁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存在逻辑错误,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我方与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签订维修保洁合同的时间;2、《合肥宏佳决算汇总》表没有法律效力,该表上的维修保洁费用不是本合同约定的维修保洁费用,且其上王延霞签字只是对接收该文件的认可,并非是对其内容的认可。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验收、结算;3、新增项目作业单是《淮南第二中学断桥铝门窗及圆弧窗买卖合同》的作业单,与本案无关系;4、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与淮南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南第二中学扫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因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仅作业三天就停止施工,我方无奈才又另找第三方来继续该维修作业,可见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合肥宏佳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针对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大连中申建安公司的上诉合肥宏佳铝业公司辩称:1、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工程门窗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才委托我方进行维修的,基于工期及合同签订的程序性规定,双方先就维修、保洁事项协商一致后才又补签合同的;2、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王延霞是上诉人处的成本部经理,该汇总表是王延霞制作并签字后给我方的,故原件在我处。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决算表均是这种流程制作,故该决算表合法有效。我方提供的交接清单及代购材料清单均可证明我方完成了维修义务,其中代购材料款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26日的签单也认可维修保洁已完成,并于7月30日支付了8万元的工程款,现其拒绝支付维修、保洁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大连中申建安公司的上诉安徽福溢投资公司辩称:没什么要讲的。
针对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大连中申建安公司的上诉淮南山南开发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关于驳回对我公司诉请的判决。
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针对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五《淮南第二中学扫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现场确认单补充以下证明观点: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没有完成的维修保洁由其委托第三方完成。合肥宏佳铝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标的不是完全一致,同时维修保洁具有时效性,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安徽福溢投资公司和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意见。合肥宏佳铝业公司针对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八相关工程材料单据及签单补充以下证明观点:证明我方维修的范围和维修的事实,代买的材料费已经全额支付给我方,王延霞是成本部经理,维修保洁工作已完成。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大连中申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代买配件和维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维修保洁已完成是对方自己添加上去的,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安徽福溢投资公司和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证明观点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判决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修保洁费是否妥当;2、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两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维修保洁费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洁义务,两上诉人主张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与淮南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南第二中学扫尾工程施工合同书》可以证实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未履行维修保洁义务,经庭审查实,《淮南第二中学窗户维修、保洁服务合同书》与《淮南第二中学扫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范围并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两份合同的标的是同一标的,故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是否完成了维修工作,证据《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委托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代购材料清单》、《付款委托书》可以证实,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按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要求代购了维修所需的材料,该代购款也已给付给合肥宏佳铝业公司;证据一系列玻璃补片清单、新增项目作业单可以证实,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认可工程量增加、超出了维修合同范围及维修、保洁已完成的事实,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新增项目作业单是《淮南第二中学断桥铝门窗及圆弧窗买卖合同》的作业单、与本案无关,因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新增项目作业单是其他项目作业单的证据,且该证据明确写明”维修、保洁已完成”,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证据《合肥宏佳决算汇总》可以证实,双方已就维修、保洁决算价款达成一致,且该数额也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该表上的维修保洁费用不是本合同约定的维修保洁费用,且表上王延霞签字只是对接收该文件的认可,并非是对其内容的认可,因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该决算汇总表上的维修、保洁费用不是诉争维修、保洁费用的证据,且玻璃补片、代购材料清单上均有王延霞签字确认,结合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系列案件中,亦有部分案件存在该种形式的决算签单,可见王延霞作为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成本部经理,其在单据上的签字应当是对单据内容的确认,故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是否完成了保洁工作,从合肥宏佳铝业公司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诉讼的几个案件可以看出,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证据《淮南二中门窗安装收尾方案》及《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涉及本案的维修保洁工作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即已开始,新增项目作业单上亦明确写明”维修、保洁已完成”,且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0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也已认定保洁工作已完成,故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保洁工作已完成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合肥宏佳铝业公司未完成维修保洁义务、不应当支付其维修保洁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反诉要求合肥宏佳铝业公司返还维修保洁费80000元并承担60000元的违约金,因合肥宏佳铝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洁义务,故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854元,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雪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元
代理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波(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