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9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志,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秀峰,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福吉园107-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谋,系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城郊乡刘海坝。
法定代表人:吕仲秋,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众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仁福社区仁福大厦第五层509-511室。
法定代表人:杨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申湖南分公司)、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公司)、湖南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峰尚水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众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认为众行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系认定事实不清。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劳务分包合同明细”中明确“合同范围分项工程施工应完成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土石方、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浇筑工程、脚手架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等等”,内容非常详尽,除水、电、网、气外,基本包括了建筑工程施工的全部主体施工工作,其中,“土石方、楼地面垫层、现场临时用电、现场临时用水”的施工内容均超出众行公司(即分包人)的资质范围,众行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分包资质,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裁定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标的为劳务作业”系对事实认定不清。结合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劳务分包内容明细”第一条和附件一“工程承包人委托材料一览表”可以看出,众行公司作为分包人,不仅仅要提供劳务,还需要采购材料、租赁机具设备、采购周转材料,而材料包括各种类型和标准的水泥、砖、加气混凝土块、粗料石、钢筋材料、混凝土等,且规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指定了品牌,可见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大大超出劳务分包的范围,中申公司、中申湖南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本应由其提供的原材料和机具设备也通过劳务分包合同非法转嫁给了众行公司。该合同实际上是以劳务分包之名,行工程分包之实;且一般工程分包只是分包非主体工程,而涉案合同甚至将主体结构施工都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出去。一审裁定认为分包标的为劳务作业,认定事实不清。3、综上所述,该分包合同同时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分包资质和禁止将主体工程肢解分包、主体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施工完成的强制性要求,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一审裁定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一审提供了《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作为证据,该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众行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其承接的正源三标段工程项目全部作业任务交***承包,乙方严格执行众行公司与中申湖南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全部条款,***自负盈亏,并向众行公司承担相应税管费。该事实一审裁定已经查明。2、众行公司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无误,涉案工程由***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进行管理,众行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承担任何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工作对接、施工结束后质量维修等,中申公司、中申湖南分公司、尚峰尚水公司均只与***联系,中申公司、中申湖南分公司、尚峰尚水公司向众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转付给***。3、除上述证据外,***一审当庭表示可于庭后提供更加详细的实际施工证据材料,且确在庭后提交了部分因涉案工程而与多名案外人签署的合同、支付相关款项的材料,甚至提供了相关因涉案工程而引起诉讼的裁判文书,可以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而且,***可以提供更多相关资料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4、如前所述,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就是实际施工人,***自己组织人员、资金、物料进行施工,是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主体。因此,一审裁定***的身份仅为众行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申公司、中申湖南分公司辩称,一、我方与众行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即使是***系实际施工人,其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转包、违法分包所形成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总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四、***完全可以通过众行公司向中申公司、中申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有权利救济途径。
尚峰尚水公司、众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申公司、中申湖南分公司共同向***支付质量保修金1323675.93元,并向***计付逾期支付期间相应利息;2、判决尚峰尚水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质量保修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中申公司、中申湖南分公司、尚峰尚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中申公司中标尚峰尚水公司“长沙·正源·尚峰尚水商住小区一期(宁园)工程”,项目位于宁乡经开区内,拟建设2-3层住宅楼43栋,中标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2013年3月20日,中申湖南分公司(工程承包人)与众行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长沙·正源·尚峰尚水商住小区一期(宁园)三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众行公司承包长沙·正源·尚峰尚水商住小区一期(宁园)三标段建筑施工图范围内除工程承包人或建设单位单独分包外的所有内容。分包范围:三标段1#-3#,5#-13#、15#-20#、47#、48#,总建筑面积14677.28㎡。暂定开工日期2013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7日。劳务分包人资质: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油漆作业分包资质。劳务分包内容明细:为受工程承包人委托采购材料、租赁机具设备、采购周转材料。分项工程施工应完成工作内容:土方石,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砼浇筑工程、脚手架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现场临时用电,现场临时用水等,以及给予其他分包工程配合。劳务分包人委托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作为众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5日,***(乙方)与众行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甲方承接的正源三标段工程项目全部作业任务交乙方承包,乙方严格执行甲方与中申湖南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全部条款,乙方自负盈亏,并向甲方承担相应税管费。2015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众行公司承接本案劳务分包工程,且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包内容为土方、钢筋、混凝土、脚手架、砌体、抹灰等作业,分包标的为劳务作业,并非工程的整体转包,也非交付整体工程成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中申湖南分公司与众行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系中申湖南分公司和众行公司。***作为众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众行公司承担,***与众行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合同中仅约定***作为众行公司方项目经理,***并非劳务分包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与众行公司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内部间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劳务分包关系之间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一***与刘国清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与杨胜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与陈学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四《付款凭据》、证据五***与长沙市雨花区博诚钢材经营部《钢材购销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以自己名义向中申湖南分公司主张支付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在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间,只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没有出现跳过承包人的情形,则三方仍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原则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中申湖南分公司与众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众行公司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故不管***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中申湖南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申湖南分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故本案中与中申湖南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系众行公司,能够向中申湖南分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的系众行公司。***可依据其与众行公司之间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另行主张权益。综上,一审认定***非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常晓华
审 判 员  刘朝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松林
书 记 员  刘峙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