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申建筑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福吉园10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奋,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奋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未抢夺被上诉人公章,本案不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不在“侵权责任纠纷”罗列事项范围之内,应当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上诉人系大连正源尚峰尚水贸易有限公司委派到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源地产”)的董事,上诉人以正源地产董事之职,到正源地产总经理办公室商谈正源地产证照和资料移交事项,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大连正源尚峰尚水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三、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诉人户籍地为河北省成安县,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诉请返还其公章及法人章,故原审法院初步认定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查,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