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3532号 原告:***。 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公司”)、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络庭审)。原告与被告中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申公司、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立即进行《某项目B、C区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决算,立刻返还原告工程款875,246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申公司签订《某项目B、C区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已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被告中申公司久拖不结算,2016年1月又签订补充合同。后来,在原告催促下,勉强出具一份结算书,原告发现合同内及技术变更联系单的工程量与合同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同被告中申公司协商,被告中申公司曾同意重新核对工程量,结果又拖到现在,也没有人找我们决算。原告实在拖不起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差额,详见附件。因为拖的时间太久,原告因本工程给工人发工资,于2010年在银行的抵押贷款本金和利息还不上,眼下正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因此要求被告中申公司支付久拖不决的贷款利息。2、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以被告筑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劳务队队长的身份与被告中申公司《签订某项目B、C区电气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已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一切顺利,但是,结算一直被告中申公司拖欠至今。期间与建设方、总承包方被告中申公司预算等均由原告个人独立完成,期间被告中申公司也分多次付款给我,被告筑成劳务公司扣去税费也全部转给我了。后来去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的办公室办理相关业务,突然发现人去楼空,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的原总经理于某某,于告诉我,他已离职,让我直接去找董事长。后经多方打听找到董事长家,其所住地址的派出所有报警记录,发现其神志不清醒,他老婆告诉:他退休了,多年喝酒已经酒精中毒,他干不了了。我问他,我的项目还未结束,还有债权需要解决,他说他不管了。然后我通过全国工商企业登记网,查询该公司还未注销,期间多次找过董事长,他就说他不干了,不再配合我的工作。可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中申公司同原告之间《某项目B、C区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某项目B、C区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中还有很多债权没有结算清楚。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壹品天城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第4页第2条2.6工程代表2.6.2记载,乙方为承包方,指定***为本工程总负责人,某项目BC区电气合同授权委托书记载,被告筑成劳务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与我公司签署合同及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受委托人签署的所有文件被告筑成劳务公司均承认;2019辽02民终7330号判决书,上诉人为被告筑成劳务公司,其委托代理人为***,系该公司职员,综上,原告是被告筑成劳务公司人员,是代理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告应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被告筑成劳务公司决定解散债权申报,根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系统公示查询,被告二已经于2022年3月16日决议解散,依法成立清算组,债权申报期限为2022年3月16日至4月30日,原告如果与被告筑成劳务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实现自身权利。三、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辽02**民初81号、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辽02民终7330号审理,已有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辽02**执1991号,本案原告为被告筑成劳务公司人员,是公司代理人,本案与已经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且实质上否定前判决结果,符合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筑成劳务公司曾起诉中申公司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辽0204民初81号,要求支付工程款1,544,028元。该院已作出(2018)辽02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后筑成劳务公司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辽02民终7330号,该院已作出(2019)辽02民终73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4日,中申公司(甲方)与筑成公司(乙方)签订《某项目B、C区电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某项目B、C区电气工程的施工(含临时电工程)……该合同签订后,筑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关于的补充合同》……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筑成公司申请,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筑成公司申请的1.35签证单结算工程量与原审计工程量不符,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进行鉴定;2.除35签证单以外的签证单,工程量与工程量签证单实际内容不符,工程造价按市场人工调增;3.《某项目BC区电器施工合同》中依据住建厅36号,5号,380号文件人工费调增,以及04、08定额间以长度为单位的工程量差别调增等;4.甲供材料扣款及无理由扣款核对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大连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除鉴定事项中甲方无理由扣款及临时电(人工费调增中子项)因证据不足无法进行鉴定外”。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关于上诉人提出的“35#36#单体楼施工范围中未计算在35#签证单内的工程量”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这一内容指向的是35#楼、36#楼电气安装费。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中并不包含该内容,而鉴定机构是严格按照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故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不包含35#楼、36#楼电气安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若认为35#楼、36#楼电气安装费被上诉人应给付,可以另行解决。” (2019)辽02民终7330号民事判决书上记载筑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为本案原告,其身份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为上述生效判决中记载的可以另行解决的工程款。 《某项目B、C区电器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中申公司,乙方为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第2.6.2记载原告为乙方的本工程总负责人。合同附件为授权委托书,记载被告筑成劳务公司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与被告中申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及办理结算事宜。 被告中申公司提供一份网页打印文件,显示为“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注销备案/公告”,记载筑成劳务公司决议解散,公告期为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30日,并记载了债权申报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为139××******。庭前拨打该号码,接电话的人表示已经决议解散,不参加庭审。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自行制作的起诉金额预算书、二被告企业信息、上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被告中申公司单方面结算书、人工调价文件、竣工验收表、施工协议和委托书、35#36#电气改造工艺、图纸及价款构成说明、案涉项目B、C区电气工程施工图。 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记载的甲方为被告筑成劳务公司,乙方为原告***,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记载经甲方事先授权,乙方可代表甲方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作业任务。授权委托书记载被告筑成劳务公司委托原告***为劳务队队长。 原告表示其系挂靠被告筑成劳务公司施工案涉工程。被告中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的总负责人,原告并未表示其是挂靠被告筑成劳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与(2018)辽0204民初81号案件并不一致,故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案涉工程,此前被告筑成劳务公司曾起诉被告中申公司,且诉讼请求已部分得到支持,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筑成劳务公司施工,且判决记载原告也是以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该公司的二审诉讼,在案涉合同中也记载原告是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虽然原告现在提供了与被告筑成劳务公司的施工协议和授权委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案涉工程系由被告筑成劳务公司施工的事实。且在生效判决中记载的是“上诉人若认为35#楼、36#楼电气安装费被上诉人应给付,可以另行解决”,而原告在该案中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并非上诉人。综上,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并主张工程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