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5276号
上诉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混凝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1046114.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46114.35元为基数,自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总货款的3%为“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通篇未涉及“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质保金”的约定,原审的判决却将3%的尾款认定为“质保金”。上诉人仅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负责,并不对整个国控大厦项目质量负责,对国控大厦质量负责的恰恰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认可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月15日停工,一审法院也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对于剩余的3%货款也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过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
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4611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应付货款次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5292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基混凝土(乙方)、被告国控建设(甲方)于2018年10月8日就国控大厦工程中商品混凝土的采购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用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每月混凝土量不超过2000m3,以每月20日为对账日,按每个月一个节点进行支付,一个月以后支付前个月甲方实际确认货款的80%,每月混凝土量超过2000m3,以2000m3为付款节点,支付甲方实际确认货款的80%,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3%货款在甲方将工程交于业主使用后全部付清。 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双方共出具22份结算单,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22113.62m3,共计混凝土货款为13443282.3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货款金额1046114.35元无异议,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5日正式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就国控大厦工程中商品混凝土的采购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5日正式停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7%,但案涉工程现已停工,本案原、被告双方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停工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对总货款的97%具有支付的义务,鉴于该工程既未验收也未交于业主使用,因此双方所约定的总货款3%作为质保金暂不予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46114.35元的诉请,本院在642815.8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酌定以642815.8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二、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42815.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4281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1元,减半收取7345.5元,由原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31.5元,由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国基混凝土(乙方)与被上诉人国控建设(甲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国基混凝土已经依约向被上诉人国控建设供货,被上诉人国控建设应依约定向上诉人国基混凝土支付货款。经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第五条商品混凝土价款的支付约定:“采用银行电汇方式支付。1、每月混凝土量不超过2000m3,以每月20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3%货款在甲方将工程交于业主使用后全部付清。”现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5日正式停工,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依法解除,对被上诉人国控建设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国基混凝土称剩余的3%货款应当一次性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对该部分货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国控建设暂不予以支付,待在支付条件成就时上诉人国基混凝土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璐
书记员 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