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尉氏县盛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豫民申7737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尉氏县盛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国控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的竣工结算总价上均有刘雷签字,盛隆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刘雷出具的收到条,刘雷作为国控公司的人员,盛隆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雷有权利代表国控公司领取工程款。虽然2015年2月13日刘雷向盛隆公司出具的是50万元的借条,但刘雷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领取盛隆公司30万元工程款的《借条》也是以借条形式存在,故二审法院认定“刘雷出具的虽然是“借条”,但只是形式而已”并无不当。因国控公司与盛隆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才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盛隆公司不可能向国控公司或者刘雷个人提供借款,……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盛隆公司向国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因国控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而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刘雷前往盛隆公司办理所列款项结算的日期均发生在《委托书》出具日期之前,故刘雷在盛隆公司处领取多笔款项并非基于上述《委托书》的授权,因此,一审法院以“刘雷在2015年2月13日在盛隆公司处领取的50万元,国控公司没有给刘雷出具委托手续”为由认定“刘雷领取的50万元不应从原告(国控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存在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二)国控公司诉请判令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宏宇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国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国控公司并未上诉,现又以宏宇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