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923执31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永源通防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永源通防设备厂与被执行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92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永源通防设备厂支付594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42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I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12月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923执3121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豫A×××××号车辆、豫A×××××号车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2022年2月11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唐将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