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9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金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永源通防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永兴居委会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永源通防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载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