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3986号
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88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男,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没有聘请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8月被告经原告的劳务发包商罗发明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涉案工地上从事绿化工作。2015年9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经罗发明安排进入宁夏青银高速黄河大桥至水洞沟段生态景观长廊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绿化工程工地从事杂草清除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8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因劳动关系不明确,无法认定工伤,故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罗发明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宁夏青银高速黄河大桥至水洞沟段生态景观长廊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罗发明,原告与罗发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原告与罗发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称罗发明仅是原告的苗木供应商。被告申请罗发明出庭作证,罗发明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属实,存在承包关系亦属实。原告持有该证据原件。另证实,原告按每天90元向其支付费用,罗发明扣除自己与司机的费用后,每天向工人支付工资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公司不负责涉案工程的绿化养护工作,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宁夏宁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仅给宁夏宁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供应工地苗木,养护工作由宁夏宁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己负责。但原告未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罗发明认可原告是经其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杂草清理工作。原告虽然否认其与罗发明存在承包关系,否认其与罗发明签订过《绿化养护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发明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关系。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发明,对罗发明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娜
书 记 员 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