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唐徕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初260号
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第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于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3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润景观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银川市唐徕公园绿化整治扩建项目六期第七标段第十一合同段”工程,此后该项目由原告和华润景观公司合作进行施工建设。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润景观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故在2015年5月经华润景观公司、被告以及原告三方协商一致,华润景观公司将其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权益义务转让给原告,在此之前,前述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至今拖欠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发包给第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被告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工程结算依据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计算审核定案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项目合同协议书与其无关,但该项目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反映的内容相符,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银川市唐徕公园建设的银川市唐徕公园整治扩建项目六期第十一合同段工程,同日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唐徕公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5941000元。2013年4月12日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承揽银川市唐徕公园建设的银川市唐徕公园整治扩建项目六期第十一合同段工程。2015年5月11日,建设单位银川市唐徕公园(甲方)、中标单位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合作单位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即银川市唐徕公园整治扩建项目六期七标段第十一合同段因乙方资金链出现问题,已由实际施工人丙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种植、养护、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甲方,三方约定”乙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剩余工程款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该项目建设经营管理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义务,承诺在合同履行中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与管理”。2017年4月21日,涉案工程经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定,确定工程定案金额为5598803元。银川市唐徕公园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3677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银川市唐徕公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予以履行。因第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第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给原告,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种植、养护,并已于2015年5月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经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677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21803元(5598803元-367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剩余工程款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且三方协议中亦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1803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1163元,由原告宁夏柳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68元,被告银川市唐徕公园负担17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